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荣: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井顺: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范: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温荣与臧井顺、胡亚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温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扶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温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荣委托代理人曹晗,被上诉人臧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亚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臧井顺、胡亚范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将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的三口半人土地1.26垧转包给二原告耕种16年,承包费当时付清。开始约定其中1口人直补款归二原告领取,另2口半人直补款归被告领取。后因二原告不同意,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另2口半人直补款也归二原告领取,原告放弃其余2口半人土地直补款。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起0.3垧(臧井文承包田)土地直补款给付给二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全家3口半人的承包地承包给二原告经营耕种,其中1口人直补款归二原告领取,另2口半人直补款归被告领取,总面积1.26垧,价格39000元。二、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7月21日,被告将1口人的承包地承包给二原告。三、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2月23日将全家1.28垧承包地承包给二原告经营耕种共2年。四、现场证人王某某、仲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全家3口半人的承包地承包给二原告经营耕种,价格39000元已付清,并约定全家3口半人直补款归二原告所有。五、三井子镇腰岗子村书记、治保主任及村民共11人联合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家3口半人的承包地共1.26垧多年来一直由二原告经营耕种,其中现场证人宋某甲、李某某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全家3口半人直补款归二原告所有。六、扶余市三井子镇财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3口半人承包地承包给原告臧井顺,直补款归原告臧井顺所有,因被告不承认此事,现已将2014年直补款留在账户中。
原审被告温荣辩称:2012年12月19日土地承包合同我签字了,是原告胁迫我写的。承包期限是10年,原告私自改的16年。我要求对合同签订的主要条款进行鉴定,确认具体的承包期限。
原审被告温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腰岗子村证明信一份,证明臧井文已死亡,被告和女儿在一起生活。二、松原市宁江区(2007)宁法刑初字第33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刘长举将其1.8亩承包田归温某某,期限从2008年到刘长举出狱。三、臧井文在腰岗子村台账一份,证明臧井文二轮土地承包情况。四、松原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家分得的3口半人承包地1.26垧转包给二原告耕种,价格39000元,开始约定其中1口人直补款归二原告领取,另2口半人直补款归被告领取。原告起诉时主张3口半人土地直补款,在庭审中放弃了2口半人的土地直补款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签署该合同是在自己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称合同原来签署10年,原告自己改为16年,被告提出鉴定,鉴定机关认为“16”是在“10”基础上另笔填写形成,“16”字迹已不具备目前采用的字迹形成时间技术方法的取样要求,故未受理该鉴定。另原告臧井顺、胡亚范申请的证人仲某乙、宋某乙、胡某某证实了合同签订及改动的事实。故应认定合同履行的日期确有改动。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某某陈述,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针对直补款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因受胁迫而签订合同的辩论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有争议,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看,合同履行的日期确有改动。被告若认为合同有重大误解,可以申请撤销,但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也不同意返钱,没有要求撤销该协议,故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温荣继续履行与原告臧井顺、胡亚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自2013年始,期限为十六年。二、名为臧井顺的土地直补款由二原告支取。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荣负担。
上诉人温荣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臧井顺在违背上诉人意志的前提下签订了所谓的土地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1.26公顷土地,转让期限16年,转让费仅仅39000元,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4)扶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臧井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胡亚范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证明”,载明:我温荣一家人在腰岗子3口半人分的承包地转卖给胡亚范、臧井顺耕种,其中4社臧井文1口人分的承包地3亩归胡亚范、臧井顺耕种到国家分土地合同期满,从分地为止。当时我温荣把臧井文一口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到胡亚范、臧井顺手里了。其中国家按臧井文这份土地分的一切直补待遇全归胡亚范、臧井顺领取,国家任务也全管。温荣一家人在1社2口半人分的承包地从2013年开使往后计算归胡亚范臧井顺耕种10(后由臧井顺后改成16)年。其中1社这2口半人分的一切直补归温荣领取,国家任务也归温荣管。温荣一家人3口半人分的土地总面积1垧2亩6分地,价格人民币39 000元,钱已齐全交到我温荣手里了。双方同意。卖地收钱人温荣,买地付钱人胡亚范、臧井顺。双方均认可“证明”的上述字迹均为臧井顺书写,在“钱已齐全交到我温荣手里了。双方同意。卖地收钱人温荣,买地付钱人胡亚范、臧井顺”的各自人名上均按有各自手印。在签署日期“2012年12月19日”处亦有上诉人手印。另外,上诉人还在“证明”的上述主文和签署日期之间自书“收钱人:我温荣同意 自愿同意人温荣”并在两处“温荣”字迹上按了手印。需要说明的是证明中16年中的“6”字样系由10添笔改成16,此系肉眼能分辨出。一审中上诉人曾提出申请对上述“证明”中的“16”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16”应系在“10”的基础上另笔添改形成,“16”字迹已不具备目前采用的字迹形成时间技术方法的取样要求,故未受理该鉴定。
双方均认可“证明”中的三口半人地包括:上诉人及其与刘长举的女儿刘某某各一口人地,还有刘长举的半口人地,还有臧井文一口人地。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刘长举及他们女儿刘某某的地在腰岗子村1社分在一户上,臧井文单独作为一户在腰岗子村4社分得承包地。(2007)宁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1997年2月28日生,其法定代表人温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载明“被告人刘长举将其分得承包田1.8亩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经营期限从2008年始至被告人刘长举出狱时间止”。该调解书已生效。刘长举因犯罪经(2007)宁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双方当事人表示刘长举现未出狱。
上述“证明”中涉及的地块自2013年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2014年臧井文所分承包地直补款在三井子镇财政所,未予下发,一审中有三井子镇财政所的书面说明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合同是否有效,臧井文承包地直补款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支取。
上诉人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臧井顺把上诉人灌醉了,上诉人怕公安局来抓他们俩,所以就写的同意,手印是被上诉人臧井顺拽着上诉人的手按的,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说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此“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中由被上诉人臧井顺将10年改成16年,被上诉人臧井顺解释称:第一次签合同时是10年,但其妻子胡亚范不同意,就没达成一致意见,过了几天温荣又来找臧井顺,温荣自愿同意转包期增至16年,转包费不变,臧井顺当时找了几位证人作某某。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臧井顺的该说法。在一审中有三位证人当某某证明温荣同意转包16年,上诉人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臧井顺的主张并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在合同中收到钱和同意签合同等处均按有手印,而偏偏在转包年限作重大改动处没有按手印,几位出庭证人如某某证人,却又在合同上没有任何体现,现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几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由10年改为16年系经过上诉人温荣的允许和认可,不足以认定除臧井文外的2口半人地流转年限为16年,应认定为10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第五款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据此应认定“证明”中关于臧井文的承包地为转让性质,另外二口半人地为出租性质。
关于臧井文承包地:二轮土地发包时,臧井文一人为一户分得承包地,其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上诉人不能继承取得臧井文所分得承包地的经营权(腰岗子村委会曾出具证明信“臧井文和温荣是我村村民,他们是夫妻关系,现臧井文已死亡,温荣和女儿在一起生活”),上诉人无权处分该地。又村委会发包土地需经民主议定程序,在三井子镇腰岗子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确认新的承包人前,上诉人书面协议将臧井文所分得土地转让二被上诉人,该部分的合同效力待定。二被上诉人亦暂不应领取该地直补款。
关于刘长举的半口人承包地:因生效的(2007)宁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刘长举将其分得承包田1.8亩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经营期限从2008年始至被告人刘长举出狱时间止”,现刘长举未出狱。上诉人将该地出租给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至刘长举出狱时间止,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有效,应继续履行,直补款由上诉人领取;刘长举出狱以后的出租行为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现未征求刘长举意见,故对于该时间段的出租合同效力待刘长举的态度而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女儿的两口人承包地:因上诉人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其女儿刘某某未成年,其为法定代表人,故其有权将其本人及其女儿刘某某的承包地出租他人,涉及该二人承包地的出租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直补款由上诉人领取。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荣与被上诉人臧井顺、胡亚范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关于上诉人温荣及其女儿刘某某承包地的部分继续履行,关于刘长举承包地的部分履行到刘长举出狱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臧井顺、胡亚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温荣负担25元,由臧井顺、胡亚范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温荣负担25元,由臧井顺、胡亚范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