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丛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丛婷,现年15周岁。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现已分居一年半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丛婷,2000年2月6日出生。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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