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金志强、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云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金域国际(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228307-0。

负责人:何吉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强,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永智,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新立乡,组织机构代码66011358-8

法定代表人陈云光,总经理。

第三人:陈云光,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淼,男, 1990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金志强、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云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告金志强委托代理人车宏伟、林永智,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禾公司)、第三人陈云光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诉称:一、(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扣押的3500吨水稻是原告所有,并非千千禾公司所有。原告与千千禾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千千禾公司按原告提供的质量标准和最高限价收购水稻。千千禾公司依法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或提供原产地证明。千千禾公司收购的水稻按原告指定地点存放,并依原告与千千禾公司约定价格对外销售,回款要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并经原告审核后出具出库单后,千千禾公司才能将水稻出库销售。为了保证原告提供资金的安全,千千禾公司向原告交纳收购款10%数额的保证金。由此可以看出,千千禾公司只是按照原告的委托收购水稻,千千禾公司对于收购水稻没有资金投入,风险保证金没有用来收购水稻,只是作为对原告提供收购资金的风险保障。简单的说保证金并不是收购款,也没有用来收购水稻,原告全额提供收购资金,并非仅提供90%资金份额,这一点在双方的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所以扣押的3500吨水稻不是千千禾公司所有,而是原告所有。二、原告具有(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冻结的1085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按照原告与千千禾公司的合同约定,千千禾公司向原告提供收购资金10%的风险保证金,作为千千禾公司在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对原告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统计结算,千千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资金用于水稻收购,千千禾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千千禾公司的保证金应该优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赔偿后的结余部分法院可以依法扣押,划拨。综上,请求:一、确认(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扣押的3500吨水稻是原告所有;二、确认原告具有(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冻结的1085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三、停止(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裁定的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千千禾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其中2013年10月15日的意向协议约定收购数量3万吨、2014年2月27日的意向协议约定收购数量5000吨。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 甲方提供收购资金,委托乙方组织粮食(超级稻)的收购,储存、销售等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占用收购资金的利息和固定净利润,双方采取互利互惠共赢的合作经营方式。二、收购品种、数量、质价标准、存储地点和时间 1、年份、产地、品各、品名:2013年吉林产(超级稻).2、数量:3万吨,双方批量签订购销合同,每批合同不超过3000吨,最终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购净重数量为准。3、质量标准由甲方确定。4、价格标准:甲方批量确定最高收购限价, 销售价格=收购价格+收购资金占用利息+锁定利润。5、储存地点:储存在甲方指定的(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和晟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库内。6、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销售还款期限在5月末前完成总额的20%、7月末前完成总额的60%、8月末前结束。三、费用标准 1、利息: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按0.6%标准计算(如遇银行政策调整,集团公司可随时调整利息率标准),记息时间从甲方收购资金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乙方销售款汇入甲方帐户的到帐之日。2、利润:乙方根据收购量支付甲方合作经营固定净利润,超级稻45元/吨。合同终止期每超1个月内(含1个月)增加5元/吨10月末终止合同清算未归还资金,并增加未归还资金10%的赔偿金,否则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同时集团自行组织销售。3、其他费用:委托乙方收购粮食的收购,整理、烘干、储存、出库等环节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相关事宜 1、双方批量签订收购合同,乙方向甲方开具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甲方要求办理采购手续,并附自产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根据还款期限约定签订销售合同,在收购粮款未归还甲方前粮权归甲方所有。2、甲方按收购进度支付收购资金,乙方每月归还利息,按销售进度归还收购资金和固定利润,销售粮食应按先款后货的原则,将粮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经甲方审核并出具出库单后乙方才能出库,销售数量必须与收购数量一致。3、……4、乙方应提供收购资金10%的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付利息、不计利润。……”

2、原告(甲方)与千千禾公司(乙方)签订的水稻采购储存合同12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6日、12月20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1月6日、2月27日、3月10日。12份合同约定采购2013年超级稻合计35000吨,存储地点为乙方库内人。合同均约定:货物交接在甲方指定库存内仓交,乙方收到货款后,采购储存在甲方指定库内的稻谷粮权归甲方所有。付款及结算方式:甲方根据折合标准质量的收购码单数量支付收购资金,乙方批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甲主要求办理自购手续,并附自产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安排驻库员对收储粮食进行监管,乙方无偿提供办公、食宿等条件。乙方确保食粮安全,若发生雨淋、霉变、丢失等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将粮食售给乙方。甲方在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组织粮食出库时乙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应提供不低于收购资金10%的风险保证金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资产不计付利息,不计利润。如因乙方债权人诉讼等任何原因造成甲方粮食被查封,并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收粮本金+占用资金利息+收粮本息10%的违约赔偿金。

3、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101枚。原告称发票载明水稻35000吨,价款1.085亿元,欲证明是原告购买的水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取得了水稻的所有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解释称:交易习惯是先签意向协议,然后分段签订收购合同,最终分批次千千禾公司提供风险金,原告提供收购款最后累计是1.085亿元,共计35000吨水稻。销售过程是原告找到交易对方,签订销售合同,先款后货,千千禾公司仅是参与出库数量的核对认定。现在这些水稻都卖了,仅剩法院扣押的这部分。2013年卖给过千千禾公司,2014年就没有卖给千千禾公司,还卖给过汇禾公司一笔。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意向协议是由双方固定的交易形式决定的,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将钱给千千禾公司,千千禾公司再收粮,收购同时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就将这些粮食卖给千千禾公司,千千禾公司取得所有权,加工成大米、销售,然后货款返还给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所谓的风险保证金在合作进行的前提下是永远无法退还的。而汇禾公司就是千千禾公司的变身,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无论是从权属来看还是从风险保证金来看,法院扣押都是正确的。

第三人千千禾公司、陈云光质证称:粮权属于原告,是原告往外卖,我方和原告均持有出库单。

被告金志强辩称:我方认为法院扣押行为正确。

第三人千千禾公司、陈云光辩称:水稻的货权属于原告,风险保证金不应当扣押。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金志强以千千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累计向其借款8013万元,陈云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由将千千禾公司、陈云光诉至本院,要求还款,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志强人民币80 130 000.00元。二、被告陈云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志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在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履行《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中投入的风险保证金10850000元”。并向北大荒松原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押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的水稻3500吨。二、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间,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可以处置被扣押财产,价款必须向本院提存;因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限内,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上述两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4)松民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投入的风险保证金1085万元,不是其投入,而是风险保证金,故冻结是错误的,并应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松民执字第13 -6号执行裁定中扣押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3500吨水稻是错误的,在千千禾米业未归还其收粮款前,该粮应为异议人所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千千禾公司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意向协议》,约定千千禾公司为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收购水稻,收购款中,千千禾公司以风险保证金的方式提供10%,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提供90%。双方已履行完毕协议,总收购水稻数量为35000吨,价款共计1.085亿元,双方投入的资金是真实的,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风险保证金1085万元。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异议”。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接到该裁定书后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成讼。

千千禾公司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意向协议》,约定:千千禾米业为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收购、储存、销售超级稻3万吨,由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提供资金,千千禾公司提供10%的风险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协议还约定因千千禾公司原因造成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损失,则由千千禾公司按收粮本金+本协议约定利率的全额利息+收粮本息10%的违约赔偿金的额度赔偿。双方又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收购超级稻数量为5000吨的《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合同的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针对意向协议,双方将收购超级稻的数量和时间作以拆分,并明确了收购价格,形成多个《水稻采购储存合同》,该合同其它内容与意向协议并无抵触。

在(2014)松民执字第13号卷宗中,本院对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负责人何吉芳、第三人千千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光的调查笔录情况。其中2014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 “问:你公司与千千禾公司合作,由千千禾收水稻,此事属实吗,何吉芳答:属实。合计收了35000吨。我们是根据《协议》,然后是《合同》,现在合同履行了11个,3000吨的10个,5000吨的1个。……问:按照《协议》或《合同》,千千禾投入的10%风险保证金都到位了吗?何吉芳答:到位了。陈的保证金不到位我就不给配90%。一共35000吨,价款10850万元,陈云光的千千禾投入1085万元,这些钱我得到今年8月底合同履行完毕后返给他……现在保证金都买了水稻了,没有现金。”何吉芳在2014年5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称“陈云光收购环节挣不到什么钱,深加工的话一吨能挣150到200元……我们收购合同也完成了,销售那就是个口头。收购中,保证金也都变成水稻了”,陈云光在2014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每个合同都是我从别人那借钱,打给分公司,分公司把90%配足汇回来,我立刻就把10%还给先前借我钱的人,最后找分公司算帐时,分公司应返还我10%的钱,而我方分公司10%的水稻,就顶平了。实际上我收的粮都是合同的90%”。 本院要求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及第三人千千禾公司提供出库单等材料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但双方均未提供。

本院认为:1、关于本院(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中扣押的3500吨水稻是否归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所有问题。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自认千千禾公司按合同约定收购足量的35000吨水稻且所有权归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所有、水稻均由北大荒松原分公司销售,除法院扣押的3500吨水稻,其余均已售出。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负责人何吉芳在2014年4月9日本院的调查笔录所做的陈述已经认可千千禾公司投入的10%风险保证金已全部用于购买水稻,已没有现金了。可见,本院扣押的3500吨水稻是千千禾公司投入的风险保证金的转化形式,其购买资金来源于此。原告一方面主张对被本院扣押的3500吨水稻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对本院核对水稻销售数量及去向以确认收购的水稻是否足量、销售水稻的数量是多少,粮食入库、出库单及账目等方面的要求却不积极予以配合,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根据本院查明的第三人千千禾公司与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签订的11份水稻采购存储合同、合同签订后千千禾公司向原告提供10%资金以及原告负责人何吉芳的10%保证金已经全部收购了水稻的自认证言等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主张该笔水稻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该3500吨水稻应归千千禾公司所有。本院对于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要求确认3500吨水稻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云光所称原告汇回来的10%风险保证金没有用来购买粮食,与何吉芳证言相悖,不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的11份合同,不存在其抽回10%风险保证金的现实可能,可以认定其系为了逃避执行的一种托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无法令人信服,应予以否定。(2014)松民执字第13-6号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该裁定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2014)松民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中冻结的1085万元,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负责人何吉芳在自认 35000吨的水稻收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保证金已全部购买了水稻的前提下,又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认为该风险保证金应作为千千禾公司在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对该笔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千千禾公司之间关于风险保证金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畴,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当然的对抗效力。千千禾公司在外有巨额债务,并且已经过司法程序予以裁决确认,本案被告作为胜诉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而且本院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以双方有约定为由进行阻止和抗拒。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原告与千千禾公司之间的合作已依双方约定全部予以履行,双方尚未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损失与否,是否应予赔偿未经过任何法律程序的裁判确认,其主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千千禾之间的合作关系如果日后发生争议后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关于1085万元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4次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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