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榆树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淑清,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孟庆双,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榆树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繁伟、孟庆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淑清及委托代理人郑德盛、被告孟繁伟、孟庆双及委托代理人曹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孟繁伟在我单位购买了一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并且签订了购车欠款协议书。双方对价款、购车款交付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孟庆双自愿为被告孟繁伟担保。被告孟庆双承诺如被告孟繁伟不按约定付款,由孟庆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期给付购机款,现尚欠28600元。此款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我单位要求被告孟繁伟给付欠款28600元及利息;被告孟庆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孟繁伟辩称,孟庆双和我是父子关系。2013年我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当时我给付原告价款242800元现金,是去掉补贴款113000元的价格,当时约定我的直补款办下来给原告,我买车时还给原告18000元,用于原告高经理办理补贴事宜。原告怕我不给补贴款,我和孟庆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和借据。2014年补贴款办下来了是84400元,这笔钱已经给付原告了。所以我和原告的欠款已经结清了,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孟庆双辩称,因为孟繁伟不欠原告的货款了,所以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也不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孟繁伟在原告处购买一台迪尔Y210玉米收获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车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孟繁伟)于2013年9月21日在甲方(即原告)处购买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壹台。该机全款为人民币362800元整。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孟繁伟交付货款242800元经车提走;三、乙方所欠货款必须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如在规定日期之前不能还清此欠款,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辆,乙方所交货款作为车辆磨损费扣留,不再返还;四、乙方将其用于办理该迪尔Y210玉米收割机的直补折存放到甲方处,待补贴款打到乙方存折里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将款取出还给甲方;五、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虽未经公证,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13000元的借据一枚。2013年9月21日被告孟繁伟给付原告货款242800元后,原告将收获机交付二被告, 2014年9月份被告孟繁伟购买的该收获机领取了农机购置补贴款84400元,被告孟繁伟将此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孟繁伟给付欠款28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庆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繁伟在原告处购买收获机,原告将收获机交付被告孟繁伟,被告孟繁伟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孟繁伟给付货款2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孟庆双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认定被告孟庆双应对此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孟繁伟辩解其货款已付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繁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庆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孟繁伟负担;被告孟庆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