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62号
原告:高建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迟士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高建伟诉被告迟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建伟诉称:我与被告迟士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迟士军在我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当时并给我出具欠条一枚。但到期后迟士军并未给付。因此诉到法院要求迟士军偿还借款10000元。
迟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高建伟与迟士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迟士军因孩子上学用钱,在高建伟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欠高建伟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0000),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迟士军,收款人高建伟,2015年4月19日”。到期后迟士军未偿还此笔借款。为此高建伟诉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迟士军在高建伟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行为法律应予保护,迟士军应偿还高建伟的借款。高建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迟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建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迟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