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志强、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云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128号(金域国际大厦6号楼504室),组织机构代码30792387-0。

法定代表人:刘忠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强,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永智,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新立乡,组织机构代码66011358-8

法定代表人陈云光,总经理。

第三人:陈云光,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淼,男, 1990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志强、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云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圣泽,被告金志强委托代理人车宏伟、林永智,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禾公司)、第三人陈云光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千千禾公司签订了《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千千禾公司将其位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的厂房(包括加工车间)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共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开始占有并使用千千禾公司的厂房、设备、包装物及品牌进行大米生产、销售。(2014)松民执字第13-11号裁定将原告存放在千千禾公司库房的50吨大米查封,(2014)松民执字第13-12号裁定将原告存放在千千禾公司库房的另130吨大米查封,上述180吨大米是原告租赁千千禾公司库房后生产的存放在租赁库房内,包装物也是千千禾公司转让给原告的,被查封的大米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2014)松执异字第30号裁定认为存放在原告租赁库房的大米就是千千禾公司所有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在千千禾公司库房内被扣押的180吨大米属原告所有。二、终止对属原告所有的180吨大米执行行为。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5枚复印件。其中2012年12月4日借据的借款为35万元,2013年3月6日借据的借款为70万元,2013年4月9日借据的借款为100万元,2013年6月8日借据的借款为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据的借款为55万元。原告欲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千千禾公司向刘忠诚借款310万元。

2、2014年8月4日千千禾公司将上述借据重新打了一枚借据,借据载明: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向刘忠成借款五笔共计310万元,现出总条,以前借据收回,并有陈云光的签名及千千禾公司公章。

被告质证称:证据1、2均是虚假借据。没有5枚借据原件,如果有,我方申请笔迹鉴定,刘忠诚仅是一名打工人员,不具备310万的财力。

第三人质证称:5枚借据我们收回来了,已经被陈总撕了,然后给出了一个总条,复印件是之前留下来的。

被告进一步质证称:在执行异议之诉听证中见过该5枚票据原件,我明确表示过是新字迹,不是老字迹,我当时就要求鉴定了,且5月份就已经处理完毕了,没有必要销毁5枚借据再出总据。

法庭调取的(2014)松执异字第30号卷宗的执行案件听证笔录显示,本案被告对上述5枚借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6日的借据都是虚假的,我们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并且追究相关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场地、座落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的厂房(包括加工车间)和稻谷加工设备及大米包装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5年,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年租金为6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费30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是用上述310万元的欠据抵顶的300万元租赁费。

被告质证称:合同是虚假的,千千禾已经拖欠大量债务,不可能出现不要求租赁费而用欠款抵顶的情况。

第三人质证称:两位老总关系好,就是这么约定的。

4、租赁设备检查交接表复印件。原告欲证明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了交接。

5、照片复印件一组。原告欲证明厂房、设备现状。

被告对证据4、5质证称:设备情况不清楚,照片拍摄不清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未提出反驳意见。

6、原告(乙方)和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水稻销售出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数量为2013年产超级稻1万吨。销售价格为合同期内销售价格为32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乙方库内车板交货(出库费用由乙方承担)。按采购数量出库结算,所有发生的损耗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采购资金不低于10%的风险保证金(或不低于15%的资产抵押)。乙方出库必须先款后货,甲方根据乙方的付款金额并具同等数量出库通知单作为粮权移交凭证,并批量开具发票。甲方监督出粮,监管人员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责任与义务并按甲方开具的出库通知单严格执行出库程序,严禁卡、扣行为。粮食所有权自水稻销售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时转移。未按全部约定要求履行合同,乙方有权收缴保证金,并追索相应金额的赔偿。原告欲证明原告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购买水稻的相关约定。

被告质证称:合同是虚假的,因为之前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是在与千千禾米业履行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而此合同是为了逃避法院执行而定制的,我方保留对其违法行为追究的权利。

第三人质证称:北大荒的合同都是制式的,北大荒另外还有一个库,在新庙。

原告进一步解释为:法院扣押的180吨大米的原料水稻就是从北大荒的新庙库房运来的。购买水稻的货款都已打给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了。水稻加工成大米后,用的是千千禾公司的包装,被法院扣押了。

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收到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购粮款1450万元,原粮价格3280元/吨,数量4422吨,已发原粮4000吨。原告欲证明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购粮已经对账。

8、原告给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打款凭证。原告欲证明支付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购粮款1450万元。

被告对证据7、8质证称:证明虚假。北大荒与粮企之间的关系是,北大荒出全部收购资金,然后粮企出10%作基金,粮食归北大荒全部所有,粮食企业加工出售完毕之后分款。价格3280元一吨是不可能的,且证据8的汇款凭证上的张艳艳是千千禾米业的现金员。

原告进一步解释称:张艳艳是我单位员工,2014年5月份成立时聘用的,被告应举证证明我方证据是虚假的。1450万元是多次分批支付的,并非一次性支付,而这1450万元来源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称证据7、8与我方无关,张艳艳曾经是千千禾的现金员,现在不是了。

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0枚。欲证明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购买水稻,北大荒松原分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恶意转移业务。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

原告未提交财务帐目,经法院提示仍未提交。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调取了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成的笔录,刘忠成表示:我原来在千千禾米业公司工作,负责业务,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底,我和千千禾公司签完合同后,我成立的汇禾公司是2014年6月开始运行的,我在千千禾公司工作的原因是陈旭光个人欠我钱,大部分都是2013年欠的,以前也有,但有的没欠条,陈旭光还不上,所以我就上千千禾公司干了一段,看看什么情况,后来我和陈旭光签合同了,他把千千禾公司的设备和厂房及外包装物租给我了,抵顶310万元的欠款。我和陈旭光是同学关系,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金志强辩称:粮食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扣押大米也是千千禾公司的外包装,且存放在千千禾仓库内,所以诉争大米所有权是千千禾公司的。

第三人千千禾公司、陈云光辩称:我们将库房租给原告了,包括包装物,原告有权使用。180吨大米是原告的,与我们无关。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金志强以千千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累计向金志强借款8013万元,和陈云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由将千千禾公司、陈云光诉至本院,要求还款,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被告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志强人民币80 130 000.00元。二、被告陈云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金志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4日,汇禾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忠成,系刘忠成独资公司。2014年5月12日,千千禾公司(甲方)与汇禾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的厂房(包括加工车间),租赁物面积10688.10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年60万元,5年共计300万元。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押存放在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的库存大米50吨。二、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间,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可以处置被扣押财产,价款必须向本院提存;因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限内,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 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押存放在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的库存大米130吨[不含本院(2014)松民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扣押的50吨]。二、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间,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可以处置被扣押财产,价款必须向本院提存;因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限内,被执行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上述两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汇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4)松民执字第13-11、12号执行裁定扣押的180吨大米是汇禾公司所有,应解除扣押”。 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千千禾公司的大米180吨是其库存,大米包装上亦印有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字样,据此认定该大米为其所有有事实依据,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提出是其所有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异议人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该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汇禾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扣押的180吨大米不归原告汇禾公司所有。汇禾公司、刘忠成、千千禾公司均认为千千禾公司曾欠刘忠成人民币310万元。在执行异议阶段,金志强认为汇禾公司出示的五枚原始欠据中的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6日的35万元和70万元的借据都是虚假的,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在庭审阶段表示5枚欠据都是虚假的。在对证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千千公司不是保留欠据原件而是将原件撕毁,又重新出具另一枚总欠据,而金志强否认总欠据的真实性,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予认定刘忠成和千千禾公司之间曾存在3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予确认汇禾公司以310万元的债权抵顶千千禾公司300万元的厂房设备租赁费。汇禾公司提供了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的购销合同、打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北大荒松原分公司的书面证明,欲证明生产180吨大米的原料即水稻是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处购买。北大荒松原分公司是关联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因其认可而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汇禾公司称用于生产大米的水稻由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供应,汇禾公司打款凭证上显示交款单位为“张艳艳”。但汇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成和现金员刘艳艳均系千千禾公司原员工,在金志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刘忠成另行成立汇禾公司,金志强否认汇禾公司与北大荒松原分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需查明购买水稻的资金来源、具体交易过程以确定水稻是否为汇禾公司购买,需由汇禾公司举证、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但汇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汇禾公司不能证明租赁费已由债权抵顶,不能证明收购水稻的资金来源,而大米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特别是本院所扣押180吨大米的外包装标识为第三人千千禾公司,且存放在第三人千千禾公司仓库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宜认定诉争大米归第三人千千禾公司所有,本院对于原告汇禾公司要求确认180吨大米归其所有、扣押错误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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