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于某甲,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于某乙。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泷,现年7岁。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子女情况都属实。我和原告感情挺好,没有经常打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于泷,现年7岁。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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