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 董某甲,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 董某乙,现住榆树市。
被告 史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我与被告自由恋爱,未经政府登记举办了结婚仪式。现生有长子史朔11个月。同居生活时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关系,如果孩子史朔长期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如果不长期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现生有长子史朔11个月。同居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即同居生活,此种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所生长子史朔11个月仍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同居所生长子史朔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史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子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东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