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有与王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2739号

原告刘兴有,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治华,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阚庆国,榆树市五棵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兴有诉被告王治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王治华及委托代理人阚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雇佣我修建他家房屋,在施工中被告提供的跳板突然折断,我从跳板上掉下摔伤,被告将我送到榆树市五棵树镇中心医院治疗,当时诊断为第五颈椎骨折。后送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后病情恶化,我到榆树市中医院复查,之后又去吉大一院、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总计花医疗费41667.82元。我认为我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提供的跳板有瑕疵导致的。而且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667.82元、误工费38057.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343元、交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人民币135068.12元。

被告辩称,2013年我家盖房子,我和原告及王贵签订了合同书,将我家房屋的瓦工活承包给原告和王贵,约定每平米200元,按施工总面积算账。我和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摔伤与我提供的跳板无关,我提供的跳板没有瑕疵,跳板安装是由施工方即原告等人安装的,原告在施工时多人站在同一条跳板上且放置水泥太多导致跳板折断的。所以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家修建房屋,被告将自家房屋的瓦工活部分承包给原告刘兴有和王贵,并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原告及王贵工钱。施工期间所用材料及跳板由被告提供,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木制跳板上施工时,因跳板折断造成原告从跳板上跌下受伤。当天原告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五颈椎骨折。”住院治疗4天出院。花医疗费1320.95元。2014年4月2日在榆树市中医药检查,花医疗费368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对颈椎做核磁检查,报告结果为“1、颈椎骨质增生2、颈3-4、4-5、5-6、6-7间盘不同程度突出。3、颈4-5、5-6椎管相对性狭窄。4、颈椎诸间盘变性。”花费用747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颈椎骨折、陈旧性颈椎管狭窄、周围神经炎。”花医疗费1683.97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花医疗费2681.36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35613.55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35068.12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家修建房屋瓦工活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跳板折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订作、指示、选任上有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谨慎的义务,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确定为6:4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证据充分,本院按过错比例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天数为一年17天计算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9.08元计算,误工天数确定为21天。误工费应保护1870.68元;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59元、护理天数为21天,护理费应保护2280.39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667.82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2280.3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51818.89元的40%为20727.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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