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73255574-9。

法定代表人:朱长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军,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建银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李秉潭,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建银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尔罗斯大路3810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3310-5。

法定代表人:郭长虹,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喜来,男,1966年2月12日生,满族,松原二中副校长,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李秉潭,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松原二中)委托代理人韩喜来、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银公司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阁楼施工协议书》、《还款合同书》。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一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和农民工的权益,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 762 655.7元,同时还拖欠工程款借款200万元的利息10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运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50万元,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60、107条之规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呈状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 762 655.7元,利息2 063 534.51元(2012年1月1日-2014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止)。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借款利息10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合计12 376 190.21元。

被告松原二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关于教学楼(含住宅楼)施工合同、餐饮中心综合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2、因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重新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了招投标固定价款,应以招投标价款为根据。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主张105万元利息不应得到保护。4、原告主张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150万元不能得到保护。5、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最终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年底,而原告在此期限未来临之前以诉讼方式主张全额工程款利息不妥,原告不应当主张未到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6、原告主张餐饮中心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将教学综合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标价格为人民币2813240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又于2008年9月5日签订阁楼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教学综合楼的住宅楼阁楼增高项目及楼梯仓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随主体楼房交工,并约定固定价款为人民币448 792.7元。上述工程均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年底交付使用。2012年,经松原市审计局作出的教学综合楼审定汇总表载明:工程审定值为30 180 117元。该审定值包含的安全防护费和文明施工措施费部分并没有含在中标金额中,双方均对该审定值无异议,本院对该工程款30 180 117元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阁楼及仓房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48 792.7元,该款项并没有在上述审定值范围之内,本院对该阁楼及仓房工程价款人民币448 792.7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餐饮中心工程,被告曾于2009年6月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吉林省爱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爱华公司),中标价款为4 204 004元。但爱华公司在桩基础施工完毕后,放弃承包权。2011年7月21日,被告就爱华公司未完工的餐饮中心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餐饮中心综合楼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含附录)。施工协议载明:因原松原二中餐饮中心综合楼《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文件所指定的爱华公司放弃承建权,经请示上级领导批准,为了不影响广大师生的饮食需求,学校决定餐饮中心综合楼采取招商引资的办法建设。协议还约定建银公司以垫付全部资金建设学校餐饮中心综合楼,工程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约定于2012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补充协议的内容与附录内容不抵触,附录是补充协议的细划。附录载明:餐饮中心综合楼在2009年6月工程投标的标底为4 204 004元,工程桩基础施工完毕后,由于学校资金紧张,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一直搁置到2011年6月才重新启动开始施工,由于2011年比2009年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都是有很大增幅,致使该工程在原来造价基础上增加162万元……结算时以审计部门审计的造价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如约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如约交付使用。2012年,松原市审计局对餐饮中心综合楼工程决算审定值为7 120 648元,该值不包括爱华公司承建的桩基础部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地下室等工程增量,均对该审定值无异议,本院对此工程款人民币7 120 648元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还款合同书,载明:“一、松原二中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给建银公司工程款共计900万元(学生食堂承包费抵200万元、其他700万元)。二、综合教学楼(不含住宅部分)、餐饮中心综合楼今年完成决算,超出已付的总工程款项,松原二中要在2012年底前付30%,2013年底前付30%,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前全部结清。三、到2014年底前上述款项如松原二中不能按期付给建银公司,未支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每天加收滞纳金”。原告放弃对滞纳金部分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教学楼上面的住宅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也按上述合同约定给付,并称如按法律规定,应从交付使用时即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工程款并计算利息,比原告主张的费用还要高。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松原二中最终欠建银公司工程款结果》,其中载明欠零活项目款909 213.8元。被告质证时认可零活项目款909 213.8元,又在后面的审理中对其中的一部分款项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零活项目款项909 213.8元予以确认。

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还原告工程款数额32168746元,其中:2008-2011年还款25 501 115元;2012年1月3日还款44.5万元、11月28日还款180万元、12月24日还款120万元,合计344.5万元;2013年没还;2014年6月4日还款200万元、8月19日还款60万元、12月25日还款622 631元,合计322.263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总值为6 490 025元,即:教学综合楼工程款审定值30180117元+餐饮中心工程款审定值7120648元+阁楼及仓房工程款448 792.7元+零活项目款909 213.8元=38 658 771.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 168 746元=6 490 025元,该值计算所依据的相关数据与本院查明的一致,计算方式亦准确,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 490 025元。

被告曾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款已于2009年10月29日一次性付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松原二中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餐饮中心综合楼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含附录),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书,松原二中教学结合楼中标通知书、审定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阁楼施工协议书。松原二中餐饮中心2号综合楼工程决算评审汇总、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松原二中最终欠建银公司工程款结果》。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借款、还款200万元的记帐凭证及收据,教学综合楼投标文件,爱华公司关于二中餐饮中心2009年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与爱华公司之间关于餐饮中心的施工合同,松原市审计局[2012]第59号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1、原、被告之间签订教学综合楼施工合同、餐饮中心综合楼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教学综合楼工程:被告称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合作协议无效,施工合同亦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该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为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双方依招投标文件而签订,不是依照《合作协议》签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程序违法,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教学综合楼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餐饮中心综合楼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曾经以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爱华公司,爱华公司完成桩基础工程放弃承包权后,被告应另行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发包却未经此程序与原告订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第三条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双方自愿签订的还款合同书约定:“一、松原二中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给建银公司工程款共计900万元(学生食堂承包费抵200万元、其他700万元)。二、综合教学楼(不含住宅部分)、餐饮中心综合楼今年完成决算,超出已付的总工程款项,松原二中要在2012年底前付30%,2013年底前付30%,剩余款项在2014年底前全部结清。三、到2014年底前上述款项如松原二中不能按期付给建银公司,未支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教学楼上的住宅部分已于2011年年底交付使用,工程款未在该还款合同之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住宅部分工程款应于2012年1月1日给付,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一并按还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给付并未超过法定给付数额范畴,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应付款:2011年付900万元,2012年付剩余款29658771.5元(38 658 771.5元-900万元)的30%,即 8 897 631.45元,2013年付剩余款的30%即8 897 631.45元,2014年应付剩余款的40%即11 863 508.6元。被告实际付款:2008-2011年付25 501 115元,比约定超付16501 115元;2012年付344.5万元,再加上2011年超付的部分,实际比约定仍超付16 501 115+344.5-8 897 631.45=11 048 483.55元;2013年未付款,但去掉2012年超付的部分,2013年仍超付2 150 852.1元;2014年付322.2631万元,加上2013年超付的2 150 852.1元,合计给付5 373 483.1元,欠付11 863 508.6元-5 373 483.1元=6 490 025元。该款项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原告主张上述第2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保护。

该工程款应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虽未到给付最后期限,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2014年底前给付该款,且至2015年1月1日亦未到6个月的审限,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得到保护。如驳回原告该请求,则造成原告诉累。

4、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00万元”借款”是借款还是垫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该200万元的利息,利息为多少。

原告认为是垫资,并主张应按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松原二中最终欠建银公司工程款结果》中认可的欠2007年5月8日借款200万元利息105万元予以计算。原告解释105万元计算依据: 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分两年还清借款,每年各还50%,年利率按7厘计算,另外该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拨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结算工程款应承担人民银行规定的即时贷款基础利率按月计算,并加收工程总价的5%的滞纳金赔偿原告。双方据此约定计算利息高于105万元,双方当时共同确认为105万元。

被告认为200万元是借款,且借款协议无效,不应保护利息。

垫资是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工程款,而该200万元是施工前被告借给原告,原告自行支配,不属原告垫资范畴,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将教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该约定无效,为实现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非法目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借款约定无效。《松原二中最终欠建银公司工程款结果》约定由被告支付该笔借款105万元利息,亦是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基础进行的约定,亦无效。被告已返还原告200万元本金,原告仍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50万元。

原告提交财务应付帐款明细帐,利息支出明细帐,欲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10日前,因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7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并且原告为了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和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因承建工程而筹措资金属其公司自身运作内部问题,原告因此而产生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餐饮中心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在将该工程发包给爱华公司后,其又以爱华公司放弃承建为由,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承包方如约完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建银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教学综合楼施工合同有效,餐饮中心综合楼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 490 025元应立即给付,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不给付利息。原告以资金紧张而向他人借款产生150万元的利息损失为由,要求由被告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之间签订的教学综合楼施工合同有效。

二、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之间签订的餐饮中心综合楼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三、被告松原市第二高级中学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 490 02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原告前郭县建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 056元,由原告负担46 107元,由被告负担499 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李 颖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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