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李艳英,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迟士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李艳英诉被告迟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艳英诉称:迟士军因拖欠我的欠款未还,于2015年1月20日给我出具两枚欠条,金额分别为10360元一枚(月息一分三厘),7049元一枚,(月息一分五厘)。欠条出具后,迟士军并未及时还款,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迟士军偿还借款17409元。
迟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艳英与迟士军系屯邻关系。2014年1月23日,李艳英与迟士军以联保的方式在榆树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贷出的款项均被告迟士军拿走花费。贷款到期后,因迟士军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将李艳英所有的存储在邮储银行的存款予以扣除以偿还欠款。为偿还李艳英借款,在2015年1月20日,迟士军给李艳英出具欠条两枚,一条载明“欠条,欠李艳英人民币柒仟零肆拾玖元整¥7049,按月息15%计算,借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欠款人:迟士军”。到期后迟士军未偿还此笔借款。为此高建伟诉到法院。另一条载明:“欠条,欠李艳英人民币壹万零叁百陆拾元整¥10360,年利息13%,借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欠款人:迟士军”。后迟士军未给付借款,为此李艳英诉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迟士军在李艳英处借款,并出具欠条两枚,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行为法律应予保护,迟士军应偿还李艳英的借款。李艳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在庭审中因李艳英自愿放弃不要,本院不予干预。迟士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英借款人民币17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迟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