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邢某某,现住榆树市扶余县。
被告侯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侯家伟,现年5岁。后于2013年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经亲友说和,于2014年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感情仍然不和,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侯家伟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侯家伟,现年5岁。2013年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