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567号

原告:田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浩(2006年7月21日生),现年10岁,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2010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要孙浩的抚养费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农历1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浩(2006年7月21日生),现年10岁,在原告处生活。2010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要求向被告要孩子抚养费而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田某某、孙某某作为孙浩的父母,均负有对孙浩的法定抚养义务,此种义务不因二人的分居而消除。双方分居后孙浩虽然一直与田某某共同生活,但孙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亦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的生活和学习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其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所生男孩孙浩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孙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