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连营,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马博洋(现年近2周岁)。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博洋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希望能够一起好好生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联系的微信记录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已一年多;

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表弟在原告的车辆上留下字迹“2尿来杀你”,被告具有暴力倾向;

4、原告受伤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面部及耳后有划伤。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2尿”确实是被告的表弟的称呼,但该照片中所体现的字迹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表弟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原告与其他女性在外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父母协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找到原告后,由原告父亲先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只是打了与原告在一起的女人,而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并且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被告的家人是否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马博洋(现年近2周岁)。原、被告自认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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