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玉昌与闵家镇李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33号

原告:苏玉昌,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杨叔芝,住榆树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继彬,系村主任。

原告苏玉昌诉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芝,被告李家村委会的负责人赵继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玉昌诉称:2000年秋天,李家村委会因维修办公室在其处购买瓷砖、扣板等装潢材料,共欠货款18079元。由当时的瓦工苏某某,村委会书记孙某某出具欠条。后其多次要材料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李家村委会给付货款18079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李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欠原告的材料款,钱都已经给完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时,李家村委会维修村部时在苏玉昌处购卖瓷砖、扣板等装潢材料,并由当时的施工瓦匠苏国军、村民小组长孙某某给苏玉昌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闵家镇李屯村材料款壹万捌千零柒拾玖元正,¥18079元。经手人:苏某某,中间人:孙某某。”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李家村委会未还款,苏玉昌诉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玉昌提供的欠条一枚,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家村委会因维修村部在苏玉昌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证人的证言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装潢材料亦李家村委会使用,因此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然苏玉昌提供的欠条上并没有李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公章,但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苏玉昌处购卖的材料都已被李家村委会使用,并且该材料款未给付,因此李家村委会应承担给付责任。李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欠苏玉昌材料款,该款已给付的意见因未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家村委会未给付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苏玉昌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苏玉昌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计算。综上,苏玉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闵家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苏玉昌货款18079元及利息。(利息以1807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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