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殷淑兰,女,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通化市九中退休教师,住白山市。
被告马永信,男,1945年10月7日生,汉族,白山市河口医院退休医师,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淑兰诉被告马永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10月,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在通化市举办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在白山市河口六队购买了房屋,便搬至白山市居住。2004年6月,原告云昆明为孩子找工作期间,被告便把房子卖掉,同年9月,原告回到白山时发现被告在白山市电厂小区租住了一处30多平方米的房子。2006年6月,原、被告又在白山市新城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共同居住。2013年初,被告因原告的孙子淘气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回到通化市侍候孙子。后被告将家里的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至此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十三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应属欺诈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面积150平方米)和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一处楼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家居用品炕柜、大衣柜、玻璃组合柜、写字台、药架子、木床、碗柜、饭桌各一个、木箱一对、电视机一台(上述物品原物现均已不存在),被告应当折价320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毛毯、薄棉被各一个、床单三个、加厚棉被两床、原告儿子的新棉被两个、煤气罐一个、新铝锅一个、铝制大洗衣盆一个、菜盆四个、菜盘十个、碗十个、个人书籍及个人衣物,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物;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面积150平方米的平房一处系被告的儿子马玉泉与儿媳商华购得,原、被告同居后是被告儿子马玉泉容留其二人在此房屋内居住的。该房屋所有权并非原、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所主张的第二处房屋即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系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一人出资所购买,并于2013年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的儿子马玉泉,现该房屋已于2013年办理过户,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玉泉,原告亦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提到的家居用品的赔偿,被告不同意,因为这些物品作为日常消耗品已不存在,并且上述家居用品并不是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生活用品、个人书籍及个人衣物,在原告离开时已全部取走。对于原告要求的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购买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面积150平方米)时,原告将举行婚礼时被告给的10000.00元钱拿出来用于交付购房款;
2、证人王某某、殷某甲、殷某乙、赵某某的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2001年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曾向上述四人分别借款3000.00元、15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0000元,该四笔借款均于2002年左右还清;
3、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过低,每月只给600.00元,造成原告生活期间心情不悦;
4、原告殷淑兰与其前夫宁国轩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的离婚时间为1999年9月29日。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的儿子、儿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且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举证如下:
1、白BQ字第2013008974号产权证照一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所有权人系马玉泉与商华,产权登记所有人为马玉泉与商华,面积62.33平方米;
2、白BQ字第059598号产权证照一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的所有人系马玉泉,该产权证照能免体现该房屋的最初登记所有权人就是马玉泉,登记时间为2003年。所以,该房屋亦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未见过该两份房照,2001年买房时,被告挣的钱由原告管理,当时他有36000.00元,本无能力买房,原告就和亲属朋友共借了40000元,才购得此房,当时是被告和其儿子去办理的,称该房转过多手,无法过户,因此原告从未见过房照。2004年,原告陪孩子去云南找工作期间,被告便将此房售出一半,等原告回来时才发现被告租了一个3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原来的150平方米的房子如何处理了原告根本不清楚。2006年,买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时,被告让原告在家等着,所以原告不清楚被告当时是怎么买的,房照落在谁名下、怎么落的原告也不清楚,但该房屋是原告一手负责装修的。被告儿子马玉泉当时也没多少钱,根本没有经济实力购买该房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10月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处房屋即位于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和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一处楼房,分别于2003年、2013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证号分别为白BQ字第059598号、白BQ字第2013008974号,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均为被告的儿子马玉泉和儿媳商华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并非合法夫妻关系,应属同居关系。双方是否同意解除此同居关系,应随双方的自愿,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为位于白山市河口六队的一处平房和位于白山市新城小区二号楼五单元502室的一处楼房、原告有个人家居用品及个人生活用品,并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其但其个人家居用品损失32000.00元、返还其个人生活用品、依法分割上述两处房屋,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举行民间婚礼但未与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00元,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