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野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榆树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153号

原告:张野,现住:榆树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

地址:榆树市繁荣大街水利局南段。

负责人:徐文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自强,职工

原告张野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榆树服务部)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榆树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庞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3时许,张文尧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536N5号轿车,沿太安乡至弓棚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号路口处时,超同方向左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戴头盔的高杰驾驶的吉A53Y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高杰、张茗达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杰、张茗达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657.94元。事后原告张野如数赔偿高杰、张茗达上述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榆树市交警队认定张文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茗达无责任、张杰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车在中航安盟保险榆树服务部投有保险,并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089元、公估定损费用1704元、拆解评估费2050元、上线检车费200元、拖车费760元、停车费940元。以上合计40494元。2.被告赔偿医药费3657.94元、护理费124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839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均属实。商业三责险为10万元。修车费过高,公估费、拆解费、上线检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车辆损失费在26000元内赔偿,张茗达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和摩托车车损有异议,没有照片,没有发票,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3时,张文尧驾驶原告张野所有的吉A536N5号轿车,沿太安乡至弓棚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号路口处时,超同方向左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戴头盔的高杰驾驶的吉A53Y32号二轮摩托车(上载7岁的张茗达),两车相撞,致两辆车受损,高杰、张茗达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杰、张茗达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高杰支付X光费287.60元。张茗达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3370.34元。事故发生后,榆树市交警队认定张文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茗达无责任、张杰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张野赔偿高杰、张茗达医疗费3657元、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吉林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净额为32089元,公估费1704元、在榆树市福成名车服务店支付修理费及配件34900元、在榆树市广傲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拆检费2000元、在榆树市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事故检测费200元、支付给榆树市龙翔拖车救援服务部拖车费782.80元。另查明,张野所有的吉A536N5号轿车在中航安盟保险榆树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7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并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杰驾驶的吉A53Y32号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现原告为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089元、公估定损费用1704元、拆解评估费2050元、上线检车费200元、拖车费760元、停车费940元。以上合计40494元。2.被告赔偿医药费3657.94元、护理费1240.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8398.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原告已赔偿高杰、张茗达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几项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等财产损失赔偿,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停车费、吉A53Y32号二轮摩托车车损没有票据,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公估估损净额为准。由于高杰驾驶的吉A53Y32号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在肇事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应扣除高杰驾驶的吉A53Y32号二轮摩托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辩称修车费过高,以及公估费、拆解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而引起的诉讼,所以诉讼费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野车辆损失费32089元、公估费1704元、拆检费2050元、事故检测费200元、拖车费760元。以上合计36803元减去2000元为34803元的70%即24362.1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野已支付对方受害人的医药费3657.94元、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以上合计5898.74元。

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野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460元负担,被告56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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