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784号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由于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分行将5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借到该款后,企业经营状况未见好转,反而导致原告在经营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500万元不是借款,因不符合借款的要件,没有借款协议、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也没有借款利息和借款借据,答辩人只出具了一份收据,因此该笔500万元不是借款。2、本案所涉500万元是投资款,用于俄罗斯吉德公司的采伐和经营。2010年11月20日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俄罗斯吉德公司6.4万公顷林地20年的经营权。2012年9月3日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跃岸嘉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研究,由北京跃岸嘉内公司经营俄罗斯吉德公司,并准备赴国外注册公司上市事宜,此事由白山市原副市长王兆华负责联系,由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跃岸嘉内公司共同出资2000万元,本案所涉500万元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一部分。综上所述,本案所涉500万元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是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在摘要一栏中注明“借款”。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的5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

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举证如下:

2012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被告收到该借款的事实。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明确载名借款人为被告,用途为借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500万元是借款,只能说明被告收到了这500万元。而出具的也只是收据,来证明我们收到了这笔钱。不是借据,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焦点问题举证如下:

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俄罗斯联邦哈马罗夫斯克市吉德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2012年9月3日唐有成、段然、周昊、阮亚华到会并签字的《俄罗斯林业项目工作安排会议纪要》、2012年11月17日被告与张克毅签订的《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俄罗斯吉德公司伐区木材生产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北京跃岸嘉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拥有俄罗斯吉德公司6.4万公顷林地二十年经营权。还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北京跃岸嘉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上述林地,并准备在海外上市事宜。2012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这500万元投资款后,于2012年11月17日与张克毅签订了采伐承包合同。

原告质证:对这几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这500万元是投资款。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摘要一栏中注明“借款”,被告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本案所涉500万元系原告对俄罗斯林业项目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针对此投资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书面凭证。被告所举的针对俄罗斯林业项目的有关合同及会议纪要,亦没有原告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的参与及签字,即便被告将收到原告给付的500万元用于该项目,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500万元系原告对俄罗斯林业项目的投资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丽美坚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凯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