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益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张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榆树市益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建,经理。

被告:张立忠,户籍地榆树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榆树市益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诉被告张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益农公司诉称:张立忠于2014年3月22日、4月28日分两次在公司购买悍沃354型拖拉机两台,总价款为65500元。当时给付价款38000元,余款27500元未付。为索要欠款27500公司诉到法院。

张立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张立忠在益农公司购买悍沃354型拖拉机一台,价格为33000元,当时张立忠交付18000元,余款15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并给益农公司出具欠据一枚。但到期后张立忠未给付。2014年4月8日,张立忠又在益农公司购买悍沃354型拖拉机一台,价格为32500元,当时价款未付,但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在2014年4月11日给付价款2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在4月11日张立忠给付价款20000元,余款到期后未给付。为索要剩余欠款益农公司诉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两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立忠在益农公司购买拖拉机后给付部分价款并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张立忠应按欠据约定给付价款。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益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_x000B_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_x000B_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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