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付梅,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吉林省通榆县什花乡青海村牛心套宝屯)。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海,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张付梅诉被告张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张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吉F-A42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兴街由东向西行使,当行使到雷锋小学门口处,与在道路北侧路边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13天。事故发生后经浑江区交警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先前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起诉至法院,浑江区人民法院也已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并治疗终结,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259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护理费16722.86元、误工费37897.91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202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共计144175.25元。
被告张东海辩称: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的时间过长、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过长、去长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2、(2014)浑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其中误工费给付至2014年1月21日,现该判决已生效;
3、原告二次治疗时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证明、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二次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99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护理费16722.86元;
4、门诊诊断书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5、门诊医疗手册十份及八道江区永康药店出具的发票八张,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中药的产生的费用系合理的;
6、挂号费收据五张、复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二次治疗期间产生的挂号及检查费用是合理的;
7、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鉴定结论邮寄费20.00元,鉴定时的交通费504.00元。
被告张东海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7中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邮寄费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高,产生的费用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张东海酒后驾驶吉F-A42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山市东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雷锋小学前时,与在道路北侧路边推三轮车的原告张付梅相撞,造成原告张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海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付梅无责任。原告张付梅在住院治疗113天后出院,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5991.70元、误工费71598.82元(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护理费13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00元,共计96984.46元。2014年3月26日,因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入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170天,产生医疗费用25981.3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6998.71元、挂号费17.00元、检查费1137.57元及医嘱外购药费7828.00元)、其中二级护理154天。2015年1月6日,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及鉴定结论邮寄费20.00元。
另查,原告张付梅虽是农村人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多年。
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海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付梅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付梅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东海理应予以赔偿。虽然原告系农村人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多年,其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人口中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及城镇人口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治疗及致残的结果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25981.3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16998.71元、挂号费17.00元、检查费1137.57元及医嘱外购药费78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100.00元/天×170天)、护理费16722.86元(108.59元/天×154天)、误工费37897.91元【108.59元/天×349天(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鉴定费1500.00元、鉴定结论邮寄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以其入院、出院各一次出租车费(计20.00元)及两人去长春市鉴定的往返客车费(计340.00元)为参考数据,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44031.27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梅各项损失共计144031.27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00元,减半收取1597.00元,由被告张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