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与金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振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井忠,现住榆树市。

原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决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井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一台,剩余欠款78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7月12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同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一台,剩余欠款78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7800,欠款人:金井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为索要欠款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购买拖拉机,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井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井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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