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志华与秦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侯志华(又名侯利民),司机,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立新,司机,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信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侯志华诉被告秦立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秦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卖马银清所有的吉A59159、挂吉A5E63号车辆。买卖协议是以被告秦立新的名义签订的。车辆交付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年,还完车辆贷款20万元和买车时原被告的共同抬款4万元。此后被告便私自将车辆开走不知去向,营运利润也由被告一人独占。2014年10月3日,原告才得知合伙的车辆在榆树市停车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该车辆属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原告享有分享利润的权利。现被告一人独占车辆和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分割款171000元。

被告辩称,车辆买卖协议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款没有证据。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志华有两个身份信息,还叫侯利民,后侯利民的身份信息被公安机关撤销。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8月31日,被告秦立新以自已的名义与吉A59159、挂吉A5E63号车车主马银清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侯志华以中间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签字时交付车款130000元,双方成交后贷款由买车方负责。在签字当时给付马银清车款30000元。余款原告侯志华分别在2011年9月9日给付马银清48000元,在9月30日给付马银清50000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马银清收到车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两枚。该车交付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在运营中把剩余的贷款还清。2013年3月份被告将车开走自行营运。2014年3月5日,原告侯志华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与马银清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与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在2014年10月3日,原告发现该车后将该车扣在停车场。2014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榆价认字【2014】第18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吉A59159、挂吉A5E63号车平均每月净收益为18000元。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分割利润款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是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证人吉A59159、挂吉A5E63号车原车主马银清、证人王某某证实原被告之是有口头合伙协议,并且原告为购卖合伙车辆出资98000元,并与原告共同经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前后予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是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只证明了原告在其处借款,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只能证明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章处罚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之是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亦不采信。

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车辆是自己自行购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并申请其母亲刘淑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买车从其母亲处借款33000元,同时还提供欠条复印件10枚,其中(欠郭玉春)6枚,欠款金额为108000元,(欠王磊)4枚欠款金额为 53000元。因证人刘淑杰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欠条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对欠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只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证人董某某的书面证言只证明了买车情况。偿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存根,只证明车辆偿还贷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马银清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只能证明该合伙车辆系在马银清手中购卖,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在后来的实运营中原告确实出资并与被告共同经营,因此该协议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要求对证人马某某的两枚收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该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车辆价款的诉讼请求,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款,并提供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车辆于2013年3月3日由被告私自运营,到2014年10月3日该车停止运营,共计19个月,每个月的利润根据价格认证书的的标准每月净收益18000元,在此期间的利润总计为18000元×19个月=342000元。因无法确定双方的具体投资比例,利润款平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因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志华与被告秦立新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秦立新给付原告侯志华合伙期间的利润款1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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