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崔泽花,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韩文慧,女,1988年11月10日,汉族,大学学生,住白山市。
原告韩志学,男,1932年3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庄玉美,女,1931年1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传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红、尹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泽花、韩文慧、韩志学、庄玉美诉被告白山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山农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红、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许,韩贵友行经使用权人为被告下属倒闭企业一闲置场地内解手时,由于该场地有一洗参池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而该洗参池由于常年积水,水面青苔过厚,加上天晚,使人误判为地面,因此,韩贵友误落水深三米多的参池里当场溺亡。因原、被告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死亡及丧葬的赔偿事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韩贵友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518788.62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发地点并不是公共厕所,也不是人行通道,属于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的场院,堆积的建筑垃圾已封住了向里行走的路。韩贵友作为思维健全的成年人应遵守公共道德规范,有义务维护市容市貌,不应随地大小便,其选择到事发地上厕所本身亦是不文明的行为,且该洗参池在建筑垃圾的内侧,又高出地面,站在上面很容易发生危险,韩贵友应当预见到其步入其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白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通知单》一份,证明韩贵友系溺水死亡;
2、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韩贵友系失足落水溺亡及其家属的报案经过;
3、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图、白山农委诉被告段克明的起诉状、(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韩贵友落水溺亡的洗参池现已归被告单位所有;
4、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地区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源区湾沟镇长林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韩志学、庄玉美系死者韩贵友的父母;
5、照片4张,证明韩贵友死亡时的事故现场状况。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洗参池系被告单位所有,因为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破产领导小组明确规定由当时的主管单位白山市特产局尽快把该公司变现,所得资金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后特产局并入白山农委,白山农委作为该公司的主管单位,未向公司划拨过任何管理款项,留守人员工资、职工部分社保费及公司管理等费用都是由公司自主筹集,主要来源于厂房出租,从而证明该溺水事件理应由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被告举证:照片6张,证明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的洗参池位于场院的里面,不属于公共场所。通往该参池的通道已被多年堆积的建筑垃圾堵住,没有进入的通道。洗参池的外沿有半米多高露出地面,站在上面很容易发生危险。
原告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洗参池在场院内侧,相反能够证明该洗参池的旁边即是通道,该洗参池的池墙高度离地面只有20公分,并非被告所称有半米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位于白山市工人文化宫东南侧、原维也纳歌厅后侧有一废弃蓄水池,池内有常年积水,池水表面长满青苔。该地点为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的场院,该蓄水池原为该公司的洗参池。2001年,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其上级主管单位原白山市特产局接管了该公司的所有财产。2005年,因白山市政府机构改革,原白山市特产局划归到被告白山农委,至此,原白山市华宝参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被划归到被告单位即白山农委。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韩贵友进入上述地点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韩贵友家属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由消防部门配合将蓄水池里的积水抽干后,在该池底发现了韩贵友的尸体。后经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韩贵友系失足落水死亡。韩贵友的死亡地点即上述蓄水池周围未设有任何防护设施及相关警示标志。
另查,死者韩贵友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韩贵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四原告,即妻子崔泽花、女儿韩文慧、父亲韩志学、母亲庄玉美。韩贵友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韩贵兰、长子韩贵友、二女韩贵琴、三女韩贵荣、次子韩贵福,上述五人中除韩贵友已去世外,其余四人均健在。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农委作为死者韩贵友的事故发生地即废弃蓄水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理应对该蓄水池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白山农委作为所有者及管理者,对该废弃蓄水池未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及相关警示标志,导致韩贵友失足落入水池内溺水死亡,其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对韩贵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贵友的死亡时间约为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该时间段并不是处于黑天状态,其作为一名身心健康的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地这种特定的地理环境时,理应对周围的事物尽到主观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这种客观环境下,韩贵友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失足落入水池内溺水死亡,其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其死亡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死者韩贵友与被告白山农委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韩贵友的死亡,其自身的过错要大于被告单位,故酌定对于韩贵友的死亡结果,由白山农委承担30%的责任、死者韩贵友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韩贵友的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7356.6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227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即韩贵友父亲韩志学的生活费15932.31元(15932.31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即韩贵友母亲庄玉美的生活费15932.31元(15932.31元/年×5年÷5人)】、丧葬费21423.00元,共计498779.62元,被告白山农委理应承担30%即149633.8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被告白山农委对于韩贵友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农业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韩贵友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963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5463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00元,减半收取4494.00元,由原告承担3154.00元、被告白山市农业委员会承担1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