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与申井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铁辉,系闵家支行行长。

被告申井玉,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申井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铁辉,被告申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0.089‰。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贷款的事实属实,我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是我没花着钱,我不同意还款。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申井玉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3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10.089‰,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2年3月6日原告在长春《城市晚报》刊登贷款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城市晚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井玉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申井玉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辩解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返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催收公告可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的担保时效问题,因原告并未起诉担保人,该辩解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井玉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合同书约定利率履行),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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