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罗嘉怡,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李影,榆树市培英街六委37组。
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保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安祥,榆树市城郊街四委27组。
被告:樊新彤,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樊亚文,系樊新彤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亚文,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嘉怡诉被告刘安祥、樊新彤、樊亚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嘉怡法定代理人李影、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刘安祥,被告樊新彤法定代理人樊亚文、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樊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2015年8月2日9时许,原告罗嘉怡至被告刘安祥所开的榆树公园大世界游乐场玩耍。交纳20元入场费后,罗嘉怡至蹦蹦床上玩时,同在蹦蹦床上玩的被告樊新彤将原告左腿踩伤。原告当时被送至榆树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63.8元,护理费108.59元/天×15天=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92.65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许,原告罗嘉怡由其监护人李影带领买票到被告刘安祥经营的榆树公园大世界游乐场玩耍。被告樊新彤由其监护人被告樊亚文带领到榆树公园大世界游乐场玩耍。罗嘉怡正在蹦蹦床上玩耍时,被同在蹦蹦床上玩耍的樊新彤将左腿踩伤。原告当时被送至榆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363.8元。樊亚文给罗嘉怡支付了214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63.8元,护理费108.59元/天×15天=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92.65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罗嘉怡在刘安详经营的榆树公园大世界游乐场玩耍时被同在蹦蹦床上玩耍的被告樊新彤将左腿踩伤,樊新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樊新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樊亚文承担。被告刘安祥作为游乐场的管理人有义务保证买票进入游乐场玩耍的人员的安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李影在场对原告的安全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以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刘安祥承担20%责任,被告樊新彤的监护人被告樊亚文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理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亦不予保护。被告樊亚文已支付的214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祥赔偿原告罗嘉怡医疗费3363.8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6492.65元的20%即1298.53元。
二、被告樊亚文赔偿原告罗嘉怡医疗费3363.8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6492.65元的60%即3895.5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140元,应赔偿原告1755.59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刘安祥、樊亚文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