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3220号
原告:孙春有,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现住榆树市号。
原告孙春有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至2014年12月末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事实存在,钱其拿了,但是这笔钱其已还了,其没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孙春有借款4.3万元整,约定至2014年12月末还。被告李明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付。现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这笔钱已偿还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春有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