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兵,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林,男,汉族,镇赉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苏礼,系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邹庆理,男,汉族,更夫。
上诉人孙洪兵诉被上诉人李树林,原审被告邹庆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孙洪兵是雇主,被告邹庆理是被告孙洪兵雇用的更夫。2014年8月23日晚8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孙洪兵坐落于镇赉县市政工程饲料东边的仓库门前时,因院内大门未关被院里跑出来的狗咬伤。原告入镇赉县医院就诊,县医院处置后同意转到上级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系右小腿狗咬伤;右小腿腓肠肌断裂伤;右小腿隐神经、大隐静脉撕裂伤;右小腿皮肤及软组织缺损。住院22天,均为2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12433.16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5000元费用,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洪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3711.12元,被告邹庆理负连带责任。被告孙洪兵以其咬伤原告的狗自己不是饲养人、管理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受伤系被告邹庆理饲养、管理的狗造成,是在被告孙洪兵雇佣被告邹庆理打更时履行职务不慎将看护的院门未关,导致未栓的烈狗从院内窜出将正在道上行走的原告咬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据此,被告邹庆理饲养的藏獒系烈性犬,理应妥善进行看护管理,不应侥幸给狗放栓,更不应不关院门,导致狗窜出院外将行走在路上的原告咬伤,因此,被告邹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据此,被告孙洪兵雇佣被告邹庆理看护自己的院落,被告邹庆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职尽责将应关闭的院门未关闭,导致原告身体被狗咬伤结果发生。被告孙洪兵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李树林的诉求范围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树林受伤事实比较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因其无用工单位实际从事工作证明,无法加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被告邹庆理的狗咬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邹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洪兵作为雇主虽不是狗的饲养者,但明知雇员邹庆理在自家院落养狗,放任其管理职责,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就医车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庆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林医疗费124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元×22天);就医交通费20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22.14元。
二、被告孙洪兵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孙洪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雇佣邹庆理的更夫活动在本案中没有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害。危险源是邹庆理饲养的狗,邹庆理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关闭院门防止狗窜出,造成了损害发生。责任在于邹庆理对动物的管理,而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树林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洪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调查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树林被狗咬伤,系原审被告邹庆理饲养管理的狗造成的,原审被告邹庆理又受雇于上诉人孙洪兵,上诉人孙洪兵作为雇主虽然不是狗的饲养者,但其明知雇员邹庆理在自家院落养狗,并放任其管理职责,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李树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孙洪兵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孙洪兵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洪兵也未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与原审被告邹庆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孙洪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