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都秀娟,女,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户。
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柳河县。
原告都秀娟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秀娟、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出租商铺的业主,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从事家私经营。2010年原告对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将经营的家私投入到商铺当中。2012年6月24日,原告经营的众求家私1#办公区房间的上梁水泥坯发生掉落,砸坏原告经营的商品班台两套,造成损失204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并在赔偿清单上签字,虽对家私价格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00.00元。
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份,原告在办理退铺的时候,有关退铺的一切事宜双方已经协商议定,并有原告签写的保证书一份为证。该保证书中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宜,已经协商完毕。从2009年9月份开始到2012年12月份,原告没有交纳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四年未缴纳房租,被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比如说调整经营结构,也要求原告办手续,不交租金就退铺,商铺内部调整原告也不配合,被告连续发了几份通知,其中2012年5月3日的通知明确通知了商户经营期间不交纳租金,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苏租(2010)第30号《白山苏州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苏州商贸城1号楼一层123-128铺位,建筑面积477.1平方米,原告在此经营家俱、沙发。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0日。
2012年6月24日,原告租赁的商铺上梁水泥坯掉落,砸坏原告陈列的两套班台,并损坏原告装修的格栅10平方。
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4日早,众求家私1号办公区上梁水泥坯掉落,砸坏两套班台,具体数额:中泰3.2M班台,售价9800.00(k4J321);国景2.8M班台,售价9600.00(3D281K),格栅10平方,造价1000.00元。上述损失贰万零肆佰元(20400.00),应由商贸城承担。”。2012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韩玉清在该《赔偿清单》上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价格另议。”。原告与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以上案件事实有《赔偿清单》、《勘察笔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赔偿清单》上签字认可,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单位上梁水泥坯掉落,损坏原告装修的棚顶格栅10平方,造价为1000.00元,被告应赔偿该1000.00元的损失。另损坏原告陈列的待出售的班台两套,经本院现场勘察,两套班台存在局部刮蹭、掉漆等损失,客观上造成两套班台价值贬损,并影响销售,因原、被告未寻找到损失价值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两套班台的损失3000.00元。
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都秀娟与公司所有退铺补偿等一切事宜已协商议定”,包括本案争议的事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本案的争议事件解决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秀娟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都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 一四 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