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景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丙双,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景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镇坦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上诉人修丙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修丙双在坦途镇永庆村后双庙屯北边玉米地里放羊。被告邹景海在该玉米地里捡了半丝袋玉米并放在地里。恰巧原告修丙双放的羊吃了被告邹景海捡的十几穗玉米棒。被告邹景海看见后,便上前辱骂原告修丙双,随后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原告修丙双称“被告邹景海先将其骂了以后,自己便回骂了被告邹景海一句,随后邹景海便用玉米棒对其胸部、腹部实施了击打,并用手在其脸部打了两巴掌,导致其昏迷过去”。冲突发生后,原告修丙双于当日被送往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脑震荡、左下第一磨牙外伤性松动、高血压病”,住院7天,二级护理。原告修丙双要求被告邹景海赔偿医药费1889.0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X7天)、误工费623.56元(89.08元X7天)、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772.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修丙双对双方冲突发生后自身的受伤情况陈述与在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询问笔录和镇赉县医院门诊的诊断伤情一致,且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与原告修丙双的入院治疗时间也相互吻合。被告邹景海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先对原告修丙双进行了辱骂,也承认双方当时发生了互骂的事实,但却矢口否认殴打原告修丙双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一般自然人规避责任的正常心理表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修丙双与被告邹景海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可以通过上述推理予以认定。原告修丙双放的羊吃了被告邹景海捡的玉米,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也并非故意而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事发后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本不应该发生冲突。被告邹景海也不应该上前先骂年近七旬的原告修丙双,导致双方发生互骂并引发冲突致使原告修丙双身体受到伤害。据此,被告邹景海给原告修丙双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修丙双对于事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修丙双要求被告邹景海给付医药费1889.09元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被告邹景海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修丙双住院7天,为二级护理,原告修丙双要求被告邹景海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修丙双要求被告邹景海给付交通费8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修丙双要求被告邹景海给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景海赔偿原告修丙双医药费1889.09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23.56元,合计人民币3922.78元的60%即2353.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修丙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修丙双承担60元,被告邹景海承担90元。
邹景海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争吵,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患有脑梗疾病,被上诉人治疗用药都是治疗脑梗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修丙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修丙双的损害后果是否为邹景海所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有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只是与被上诉人因事发生了争吵,没有证据证明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事实。事发时无他人在场,但被上诉人因外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双方发生争吵的时间吻合,且被上诉人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一致。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放牧自家羊群,应尽到看护之责,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放牧的羊啃食了上诉人捡拾的玉米,进而使双方发生争吵至冲突,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害,对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划分适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治疗不合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邹景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