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翠香与于颜海、于金良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翠香,女,蒙古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颜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良,男,汉族,无业。

上诉人段翠香诉被上诉人于颜海、于金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翠香及委托代理人安娜,被上诉人于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臣,被上诉人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房产证及起诉状没有异议,对赠与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后期补办的,但未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争议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到开发商处将购楼收据上的名,更改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及第三人凭该收据及其他相关手续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权属类型登记成共同共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不需要原告在场,原告称在2014年7月11日第三人起诉离婚后,被告才将产权变成共有的情况告知原告,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房屋产权登记成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知晓时间超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规定的一年期间,所以无法确认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诉讼时效。

2、第三人认为赠与协议是后期补办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对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有律师现场见证,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只赠与被告一人,并且引用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房屋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其合同目的是防止房屋产权旁落,因此被告应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确保房屋产权的独有性。现被告与第三人将房屋产权登记成共同共有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可以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返还赠与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于颜海同被告于金良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2、被告于金良及第三人段翠香将鹤域金城6号楼三单元三楼西侧房屋(通房权证通字第45148号)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 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段翠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于颜海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是房屋赠与协议是错误的。2、认定被上诉人于颜海、于金良签订赠与合同后,二人到开发商处将购楼收据上的名,更改到于金良名下错误,与事实不符。3、认定于金良将本案争议房屋处分给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三)款“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于颜海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金良二审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时,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于颜海与于金良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颜海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翠香二审提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楼系被上诉人于颜海出资购买(由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在卷为凭),而且上诉人段翠香与被上诉人于金良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于颜海出资购买楼房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于颜海与被上诉人于金良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段翠香与被上诉人于金良在于颜海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成共同共有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所购买的房屋权属只归于金良个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段翠香与被上诉人于金良有义务遵守合同的约定,确保房屋产权的独有性。上诉人段翠香提出的上述请求,未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段翠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段翠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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