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雅辉与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赵雅辉,女,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澄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雅辉与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文、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系经理。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3个月)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试用期,其工资为每月280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个月工资,即5600.00元;自原告在被告处转正后,工资应每月增加200.00元,即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共计18个月,应增加3600.00元,此3600.00元工资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200.00元(5600.00元+3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2013年7、8月份工资,每月2800元属实,原告诉称工资每个月增加200元,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2月8日办理退休证。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隆德物业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章等移交给被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

2013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为自已手写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赵雅辉,人民币9200.00元;2013年7-8月份工资,转正工资每月200×18个月3600;单位负责人赵雅辉。”该欠据落款处由原告赵雅辉签名,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处领取2011年11月份工资。被告单位共制作包括原告工资在内的《隆德物业维修人员工资明细表》22份,表内原告月工资均为2800.00元,除2013年7月、8月工资表原告未签名外,其余均有原告签名。

以上案件事实有《隆德物业维修人员工资明细表》2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7月、8月期间的劳务费5600.00元(2800.00元×2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后转正,工资应每月增加200.00元,即每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应给付后18个月增加的工资36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在领取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工资均为2800.00元,原告在领取工资期间亦均按2800.00元领取。现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为其本人书写,出庭证人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后18个月增加的工资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雅辉劳务费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雅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雅辉承担1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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