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志恒与周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志恒,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宇,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瞻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志恒及委托代理人房宇,被上诉人周兴及委托代理人姜利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给被告建羊舍价值42,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0,000.00元,尚欠原告22,000.00元没有给付。

原审根据原告诉求,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给被告建羊舍,被告已经给付部分款项,尚欠22,000.00元没有给付,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周兴欠款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纪志恒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减免7,000.00元,所以,上诉人只需再支付15,0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所建羊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建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兴在二审答辩称,没有口头答应减免7,000.00元的事,羊舍建成后一直使用,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欠款。

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兴是否答应给上诉人减免7,000.00元建羊舍的工费?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韩XX出庭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周兴打电话报警,我是村治安员,让我去调解,他们双方在谈活钱的纠纷。周兴的母亲说22,000.00元,纪志恒说给15,000.00元,周兴的母亲说马上给15,000.00元就同意。周兴当时没在场。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明周兴母亲要22,000.00元,纪志恒说给15,000.00元,周兴母亲说马上给就要15,000.00元,是附条件马上给,而且周兴没在场。所以,对纪志恒主张周兴答应减免7,000.00元工费,证人不能证实周兴最终同意减免工费7,0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周兴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兴给上诉人纪志恒建羊舍及院围墙,当时约定工费42,000.00元,先给付了20,0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时主张周兴同意给其减免7,000.00元工费,没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羊舍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所以,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纪志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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