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生,男,汉族,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史会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霞(系王殿生妻子),女,汉族,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董云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云峰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霞、史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发建设的大安市粮食和商务局新世纪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402室,面积为92.47㎡,单价为1780元/㎡。2010年6月29日、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交纳50%购楼款,合计82,916.00元;2012年12月1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购买该楼房的应付款判归本案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的购楼款82,0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大安市新世纪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予以交易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交纳了50%的购楼款82,916.00元,现该楼房的应收款已确定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余欠的购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房款8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保护,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余欠房款的期限,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殿生楼房款8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董云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应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楼房是从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处购买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某某买卖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购楼款82,000.00元证据不足;三、退一步讲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购楼款由于其合伙人鲁芹在上诉人处收取的2万元也应当从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购楼款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殿生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从大安市粮食商务局买的房屋,和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存在买卖关系,和王殿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说法不属实。一审提交的判决书确定了大安市粮食商务局的楼房实际开发人是王殿生和鲁芹,确定了今天王殿生的诉讼地位,生效的判决不能否定,因此王殿生作为主体主张权利,要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上诉人说鲁芹收取的2万元应当退还,用词不当,该条是一个借据,是借大安维修费用款,和收取的2万元没某某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就是借给董云峰的钱。这个证据和证明的问题没某某关联性。正规收据中的董云峰都有鲁芹和孙霞的签字,并有楼房的各种信息,楼层等,因此扣除2万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殿生与董云峰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王殿生请求董云峰偿还剩余房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否收到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某某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上诉人缴纳房款的两份收据,收款单位是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入住费收据,是大安市粮食商务局收取的,并加盖了公章。
被上诉人质证称:有异议,中院和省高院的判决中是解除了鲁芹和王殿生的合伙关系,但财产依法确定是鲁芹和王殿生的财产,判决产生后,王殿生有了今天的诉讼地位,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和银建公司因为判决丧失了权利。上诉人用公章说明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两份判决书。2012年12月1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6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只是确定了王殿生和鲁芹的财产分割,对抗不了其他人,证明不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
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收据由于是复印件,模糊不清,并且无法提供原件,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一、2011年6月19日,收董云峰的入住费收据,证明董云峰交纳了购楼款6707元。二、借据一份。证明鲁芹在上诉人处拿走了2万元钱。当时鲁芹是作为王殿生的合伙人,拿走2万时,董云峰提出打购楼款条,鲁芹说先打借据,最后一起结算。因此,应认定为已交购楼款。三、证明一份,大安市粮食商务局魏延江证明一份,约定2010年12月30日交楼,先交30%,再贷款。证明当时董云峰和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在购买楼房时,约定了还款的方法。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入住费和购楼款不是一回事,交了房款,给了钥匙就得交入住费,入住费不等于房款。入住费包含城建收取的费用,物业收取的费用,装修保证金1000元等,和购房款没某某关系。对第二份证据借据有异议,上诉人提到鲁芹和王殿生的合伙关系,应在购楼款中扣除,没某某依据,借据证明不了是借给董云峰的钱,是借大安维修费用。因此扣除没某某依据。认为第三份证据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开庭前没某某交,当庭提交违背证据规则,证明人是个人,个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和大安市粮食商务局的房屋买卖关系,否则应有公章。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某某新证据出示。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入住费收据,将入住费认定为购楼款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用途为“上款系借大安维修费用款,欠款人鲁芹”借据上并没某某被上诉人王殿生的签名,用途和购房款也没某某关系,且在王殿生与鲁芹合伙期间的审计报告和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中,也没某某此笔款项,因此,此借据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将其认定为购楼款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大安市粮食商务局魏延江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云峰于2010年6月29日购买了王殿生与鲁芹合伙开发建设的大安市粮食商务局新世纪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402室,并于2010年6月29日、2011年10月11日分别交纳了购楼款49,400.00元和33,516.00元,合计82,916.00元。尚欠购楼款82,000.00元。上诉人于2011年6月19日领取了钥匙并接收了房屋,理应支付尚欠购房款82,000.00元。而该房屋经(2012)白民二初字第12号和(2013)吉民一终字第71号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董云峰五单元402应收账款由王殿生负责收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董云峰给付王殿生楼房款8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应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王殿生有收回五单元402应收账款的权利,大安市粮食商务局对该房屋和应收账款没某某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也没某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判决其给付购楼款82,000.00元证据不足没某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董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