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秀清与杨秀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秀清,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琴,女,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左秀清诉被上诉人杨秀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左秀清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2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秀清,被上诉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左秀清担保,梁玉江在原告丈夫张建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丈夫张建于2014年9月3日因病去世。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和借款人梁玉江至今尚未给付。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定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借款人梁玉江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左秀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左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左秀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秀琴二审辩称,欠债还钱,找不到债务人,我得找保证人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秀清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左秀清提出的上诉请求,未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左秀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上诉人左秀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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