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2645号

原告:由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赵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于2013年10月12日又办理了复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年7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于2013年10月12日又办理了复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年7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现原告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由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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