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张连山与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山,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连山,男,汉族,洮南市人,中专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张连山,1994年由原洮南市第一毛纺织厂销售处副处长改任被告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经理,2006年10月,被告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被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2011年5月,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了原洮南市第一毛纺织厂,包括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使用的四间房屋,并办理完原洮南市第一毛纺织厂的全部房产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的过户手续,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营业时所使用的四间房屋,系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SY00001783号的房屋的一部分,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及第三人张连山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告诉来院,要求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第三人张连山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给付2011年5月31日至执行完毕此房屋租金567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交付。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之规定,原告吉林富邦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即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权,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迁出诉争房屋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房屋腾迁完毕,诉争房屋的租金56700.00元,因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原洮南市第一毛纺织厂及与自己有租赁关系的证据证明其诉求,亦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承担56700.00元租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合理,本院对此诉求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迁出涉诉房屋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第三人张连山辩称,自己依法使用涉诉房屋,因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31日至被告及第三人迁出诉争房屋期间租金,因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保护,遂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第三人张连山迁出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交给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合理补偿,协商解决。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并请求上诉人立即迁出,同时承担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

根据二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判决,要求给予合理的搬迁补偿的请求是否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供:1、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截图,证明现住这个房屋时我们购买所得的范围之内。

经质证,二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两张照片,证明所占用的楼房是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内容中的一部分。

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调查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是通过政府挂牌出让,通过拍卖所取得的土地及房屋,并在房产及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和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全部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二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涉诉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吉林富邦纺织有限公司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合理补偿搬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洮南市毛纺织厂物资供销公司、张连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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