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负责人曲延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雷,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鲁显华,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白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鲁显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显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连续拖欠,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78394.89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并解除借款合同。现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鲁显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8394.89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给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给付逾期罚息)。
被告鲁显华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单位与被告鲁显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鲁显华于2011年9月1日签字确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个月(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情形约定,如被告鲁显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同时被告将白BQ094666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
2011年9月1日,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2013年12月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本金的罚息。现被告尚欠本金78394.89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表》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鲁显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鲁显华偿还借款本金78394.89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鲁显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鲁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本金78394.89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给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给付逾期罚息。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显华承担8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七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