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建成与李凤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成,男,洮北区农机监理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雁,白城市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玲,女,汉族,个体。

上诉人高建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徐雁,被上诉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凤玲居住在洮北区洮安东路16楼2单元4层东,系被告高建成楼下邻居。被告高建成与孙强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2日由孙强居住使用被告房屋。在2013年6月14日被告房屋漏水,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后,2013年8月31日,被告高建成家再次漏水,导致原告家顶棚、墙壁、地板被浸泡,原告并因此同被告高建成、租房户孙强发生纠纷,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明仁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治安问题达成和解。现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损失为3,167.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强的告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房主,对自己的房屋有管理、维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事实上,被告知道其房屋防水处置有漏水隐患,却怠于修缮,以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因自己的过错怠于履行维护,致原告房屋污损,侵害了原告人利益,给原告人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家漏水,不是由被告造成的,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玲赔偿款3,167.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高建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卫生间下水铁管漏水非常轻微,不可能造成严重损失。2014年8月30日因为漏水问题,被上诉人与租房人孙强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询问调解,上诉人也赶到现场,于当日双方达成和解,该协议第4项足以说明互相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漏水问题发生在2013年6—8月间,状况轻微,而鉴定申请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鉴定部门派员勘查现场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时间跨度近一年,无法确定损失造成的真实原因和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

被上诉人李凤玲在二审答辩称,孙强租用上诉人的房子在被上诉人家楼上,租赁期间不是一次漏水,这次漏水一天漏了两次,双方打起来了,后经派出所把与孙强打仗的事情解决了,财产损失的事起诉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凤玲屋内被水浸泡的损失应否由高建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因漏水给楼下被上诉人房屋造成一定财产损害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与租房人孙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及评估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租房人孙强在公安机关已解决完毕,但被上诉人与孙强在公安机关解决的是有关打架事实,与漏水造成损害之事应如何解决无关联,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评估鉴定距事发时间近一年时间,无法确定损失形成的真实原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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