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晶晶与赵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晶,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汉族,个体。

上诉人刘晶晶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舍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是因为变速箱的故障正常驾驶到被告处进行修理。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因为损坏而不能正常行驶使用,由赵志刚的半截子车运送到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进行检测。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检测该车故障为电脑、发动机线束、仪表线束损坏。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汽车线束及发动机电脑版损失的价格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共计为740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维修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被告作为个体汽车修理部业主,其为原告修理车辆,且已实际履行修理义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证据5对原告的吉GX3777号别克牌轿车是正常驾驶到被告处进行维修直至被半截车运送到白城市润达汽车修配厂检测出电脑、发动机线束、仪表线束损坏的事实予以了充分的证明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能够证明该车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是一直被置于被告处进行维修和保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刘晶晶赔偿原告赵明经济损失9400.00元。(线束3250.00元、电脑版2150.00元、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晶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破损变速箱是其车辆无法使用的直接原因,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赵明二审辩称,变速箱是从别人那拿的,我把东西送到他那了,他有义务检查变速箱是否合格再进行安装。变速箱线路坏了,线是不是他拆的我也不知道,他说他没经过我同意私自把变速箱拆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明自行提供变速箱到上诉人刘晶晶处,要求上诉人刘晶晶更换变速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维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更换变速箱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明的车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刘晶晶处进行维修及保管,维修后,被上诉人车辆的发动机线束、电脑版、仪表线束损坏,给被上诉人赵明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晶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0元,由上诉人刘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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