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立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金有,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天雷,个体工商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王智学,个体工商户,现住榆树市。
原告李立娟诉被告榆树市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开发公司)、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安装公司)、宋天雷、王智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明、被告嘉鹏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金有、兴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宋天雷、王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宋天雷雇佣原告为被告嘉鹏开发公司承建师范北二区家属楼工程时,原告在被告嘉鹏开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力工活。此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动工,到2014年10月1日主体完工,维修时原告在领工人修整大檐过程中不慎6楼顶女儿墙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好转出院。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立娟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李立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5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嘉鹏开发公司、兴旺安装公司、宋天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3,284.0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护理费14,116.70元(108.59元×65天×2人)、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17,852.50元(3570.50元×5个月)、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6,851.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8,500.00元,赔偿168,351.66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榆树市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由兴旺安装公司承建,我们有合同,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赔偿应由实际接受劳务的人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计算。原告误工不应按5个月计算,护理不应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总之,我们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宋天雷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智学辩称,我是宋天雷和原告的介绍人,这活是我介绍的,跟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嘉鹏开发公司将榆树师范北二区家属楼外墙工程交由被告兴旺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兴旺安装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宋天雷。原告李立娟通过被告王智学介绍为宋天雷承包的工程外墙保温干力工活。在被告宋天雷承建的6号楼完工维修时,原告在受施工人员的指使下,于2014年9月22日去修整大檐过程中不慎从6楼顶女儿墙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好转出院。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立娟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李立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5个月。被告兴旺安装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嘉鹏开发公司、兴旺安装公司、宋天雷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3,284.0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护理费14,116.70元(108.59元×65天×2人)、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17,852.50元(3570.50元×5个月)、交通费4,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6,851.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8500.00元,赔偿168,351.66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有原告提供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证人吕某某、郭某某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嘉鹏开发公司将榆树师范北二区家属楼外墙工程交由被告兴旺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兴旺安装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宋天雷事实清楚。原告李立娟通过被告王智学介绍为宋天雷提供劳务从事外墙保温干活的事实亦清楚。在被告宋天雷承建的6号楼完工维修时,原告在受施工人员的指使下,去修整大檐过程中不慎从6楼顶女儿墙掉下摔伤,被告宋天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兴旺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鹏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作为原告应该知道在楼顶作业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在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以致造成自身损害结果,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兴旺安装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申请。本院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彩信。本案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宋天雷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立娟应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65天和票据为准,即为23,284.06元。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2006年至今在榆树正阳街4委医药公司家属楼居住,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九级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护理费1人护理为宜足月应按月计算为5,266.79元(2,361.92元×2个月+108.59元×5天×1人)、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17,852.50元(3,570.50元×5个月)、交通费4,000.00元过高保护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保护10,000.00元,合计155,001.75元。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108,501.2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8,500.00元为100,001.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天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立娟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1.22元;
二、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宋天雷承担2562元,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