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东,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明,女,汉族。
上诉人石伟东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速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石伟东在大安市烧锅镇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未对30000元贷款作约定。2013年12月末,原、被告双方对30000元的贷款予以还息,将此贷款予以转贷。2014年12月24日,原告曹明明将该项贷款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贷款的还贷责任,给付原告15000元及农信社利息1636.88元,共计16636.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伟东于2013年1月20日在大安市烧锅镇农村信用社贷款,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离婚,故此笔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辩称,此贷款为原告个人的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就此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举证其已将该项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清偿,故原告就其为被告代偿的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其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明明16636.88元。
宣判后,石伟东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石伟东与被上诉人曹明明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父亲曹长安找到上诉人石伟东,请求以夫妻名义帮助被上诉人曹明明做生意,在大安市烧锅镇信用社贷款,此贷款由曹明明一人偿还,由曹明明自己占有、使用,此款不是上诉人石伟东与被上诉人曹明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贷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还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我们离婚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伟东于2013年1月20日在大安市烧锅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其与被上诉人曹明明于2013年2月28日离婚,由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上诉人主张该笔贷款是被上诉人曹明明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此笔贷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石伟东应就被上诉人曹明明为其代偿的部分钱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偿付。上诉人石伟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上诉人石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