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杨序,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红旗街前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于存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伟,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冬,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序诉被告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庞伟、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44号购买房屋的《怡滨A区—金龙居认购合同》一份。该房屋系因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承建人何家林干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何家林没钱给原告工程款,将其在被告处抵顶工程款得来的本案争议房屋顶给原告作工程款。房屋的合同和手续都是何家林与其妻子李江丽办理的,但因何家林怕用该房屋的价款抵顶原告的工程款会超,又出具了作废声明,把《怡滨A区—金龙居认购合同》声明作废了。后原告拿着合同去办理入户时无法办理,被告也已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原告又将合同返还给了何家林。现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44号购买房屋的《怡滨A区—金龙居认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7753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费用177538.5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75010.01元。4、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7538.50元。
被告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收据,是被告以房抵付案外人何家林承揽的怡滨A区(金龙居小区)2号、4号楼工程款,作为抵房凭据系何家林出具的,被告与何家林合意,何家林早已将该房屋退还给被告,原告无权就此房主张任何权利。2006年答辩人与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揽答辩人开发的怡滨A区2、4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何家林挂靠教育建筑公司实际承建了怡滨A区2、4号楼,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案外人何家林以教育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2、4号楼给付工程款。此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教育建筑公司(何家林)自认曾经退还被告两处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价值292378.00元。事实亦是如此,金龙公司与案外人何家林合意,以部分商品房抵付怡滨A区2、3号楼工程款。2007年5月26日,金龙公司为履行抵房约定,包括本案商品房认购合同在内,合计为案外人何家林出具了21份商品房认购合同,5月27日出具了包括本案现金收据在内总额3149390.04元的21份现金收据,案外人何家林以教育建筑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149390.04元的工程款收据。上述合同及收据的经手人均为案外人何家林指定经手人李江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何家林以现金短缺为由,与金龙公司协商要求退回包括本案诉争商品房在内的两套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直接以现金支付。在办理退房手续时,被告要求收回为案外人何家林出具的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及收据但其称均丢失,为此答辩人要求案外人何家林出具作废声明,何家林指定经办人李江利于2009年9月5日为被告出具了两份声明。被告合法收回房屋后当然有权依法处置相关房屋。综合以上事件,从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开具收据、声明作废,原告均未实际参与,与常理相悖。被告与原告间既不具有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何家林合谋进行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被告与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怡滨小区A区金龙居二、四号住宅楼。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又与何家林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为何家林施工该工程的装修工程。
被告与何家林约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2007年5月26日,何家林的妻子李江利作为经办人,与被告签订了21份《怡滨A区.金龙居认购合同》,21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149390.04元,被告同时出具了21份购房款收据。同日,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工程款3419390.04元。”并加盖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21份合同中,编号第044号合同的预定人为“杨序”(乙方)、开发方为被告(甲方),合同内容:“乙方预定甲方开发的怡滨A区.金龙居4号楼一单元701室,建筑面积约131.51平方(此面积为约定建筑面积,最终面积以市产权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预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77538.50元。”乙方(预定人)处由李江利代写为原告“杨序”之名。同时被告还出具了21份购房款收据,其中第0299501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序交来购买金龙居4号楼一单元701室购房款,交款人处签名为“李江利”。
2007年9月5日,何家林、李江利共同向被告出具《声明》二份,将原告杨序名字的044号合同(房款177538.50元),及何家林名字的045号合同(房款114840.00元),两处房屋合计价款为292378.00元,声明作废。其中原告杨序名字的044号合同作废声明内容:现有金龙居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户主:杨序,合同编号:044号,面积131.51平方,单价:1350.00元,合计总金额: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叁拾捌元伍角整,购房合同不慎丢失,特此声明原合同作废。声明落款处由“何家林、李江利”两人签名并加盖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金龙居项目部公章。后何家林将044号合同给了原告,原告在找被告公司办理入户时,何家林已将该份合同声明作废。何家林至今未给原告杨序结算工程款。
2010年,何家林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教育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要求教育建筑公司和何家林给付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所需资金40余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家林于2010年5月4日申请撤回其本诉请求,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0)白山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何家林与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建筑公司三方就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达成协议,三方约定待三方工程款结算后,由何家林与教育建筑公司向白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否则,何家林与教育建筑公司按国家规定向金龙开发公司支付开具7005384.58元工程款发票所需要的相应款项。
以上案件事实有21份《怡滨A区.金龙居认购合同》、21份购房款收据、白山市教育建筑公司给被告出具的3419390.04元收据、《声明》二份、(2010)白山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杨序询问笔录、李江丽询问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实际施工人何家林的,何家林原本意图将该房屋再抵顶给原告,但何家林在抵顶前已将该房屋的第044号《怡滨A区.金龙居认购合同》声明作废。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8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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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 年 四 月 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