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桂芹与于恩东、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伟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3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芹,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恩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恩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军,女,1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玉金,男,退休干部。

上诉人肖桂芹诉被上诉人张伟军、于恩东、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旭,被上诉人于恩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张伟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金,被上诉人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被告张伟军的婆婆,原告与被告张伟军及其丈夫肖达在开通镇站前街开通路分别各拥有房屋一处,该两处房屋相连,土地使用面积相连,该房屋一直由肖达及被告张伟军开摩托车商店用。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伟军与被告于恩东达成拆迁协议,由被告于恩东对该两处房产进行开发,被告于恩东给付被告张伟军拆迁补偿款47万元,回迁房550—600平方米。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肖达和被告张伟军以及原告分别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于恩东,被告于恩东给付被告张伟军拆迁补偿款47万元,回迁房550——600平方米。原告主张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订立的合同侵占他人财产,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房产转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是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伟军及肖达拥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由被告张伟军和肖达夫妻经营管理,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伟军和于恩东达成协议,由被告张伟军将属于原告肖桂芹及被告的房屋拆除。拆除后于恩东为其在原址建550平方米至600平方米的门市楼,给付张伟军房屋补偿款47万元。协议签订后,房屋拆除,于恩东支付47万元补偿款。拆迁后门市楼未建。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完毕。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部分,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和被告张伟军及肖达分别拥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由被告张伟军和肖达夫妻经营管理,关于房屋拆迁问题,被告张伟军多次和被告于恩东协商,已经协商了7、8年之久,并且原告是被告张伟军的婆婆,行为人张伟军与被代理人肖桂芹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足以使被告于恩东相信被告张伟军有代理权的,每次协商该房屋拆迁问题都是被告张伟军出面,被告张伟军的行为被告于恩东有理由相信张伟军有代理权,并且被告于恩东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房,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张伟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权益没有实现问题,该拆迁补偿款47万元,被告张伟军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可以向被告张伟军主张权利予以分配,回迁房还没有建成,可待建成之后再要求分配。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

宣判后,肖桂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伟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相悖。2、张伟军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于恩东二审辩称:我出资购买上诉人肖桂芹及被上诉人张伟军的房屋,不存在损害谁的利益问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伟军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于恩东有理由相信张伟军具有代理权。因此,于恩东和张伟军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与于恩东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张伟军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张伟军与被上诉人于恩东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桂芹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伟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相悖,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为部分有效,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肖桂芹与被上诉人张伟军及肖达拥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直由被上诉人张伟军和肖达夫妻经营管理,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张伟军与被上诉人于恩东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于恩东将肖桂芹及张伟军的房屋拆除,被上诉人于恩东在原址为被上诉人张伟军建550平方米至600平方米的门市楼,并给上诉人张伟军房屋补偿款4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恩东支付了房屋补偿款。二被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肖桂芹与被上诉人张伟军系婆媳关系,被上诉人张伟军和肖达对房屋及土地一直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张伟军与上诉人肖桂芹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而且每次协商房屋拆迁都是被上诉人张伟军出面商谈,被上诉人于恩东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伟军有代理权,并且被上诉人于恩东已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并承诺给付被上诉人张伟军回迁门市楼。被上诉人张伟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肖桂芹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桂芹部分房屋及拆迁补偿款没有实现的问题,上诉人肖桂芹可以向被上诉人张伟军主张权利予以分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肖桂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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