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峰,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上诉人刘洪峰诉被上诉人刘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峰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上诉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三人将其院内的驴圈棚拆掉并将周围的杂物清理干净。下午,在劳动过程中,原告的腿被驴圈墙砸伤。当天,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通榆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3,271.9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回家后注意休息,14天拆线;2、病情变化随诊。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拆除驴圈棚并清理杂物,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应当注意安全义务,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由于疏忽造成的自身损害后果,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1.95元、误工费80.94X(12天+14天)=2,104.44元、护理费120.74元X12天=1,4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X12天=600.00元,合计人民币17,425.27元的70%,即人民币 12,197.6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5,227.5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6.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洪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刚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刘刚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拆除驴圈棚并清理杂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劳务活动中,由于疏忽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劳务关系和赔偿责任划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刘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