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言与梁凤才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言,男,汉族,农民,大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常英,女,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才,男,汉族,农民,大安市人。

上诉人梁凤才诉被上诉人程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英,被上诉人梁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4年3月17日下午四点多钟,原告之妻刘七英去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方称不欠原告钱,被告之妻常英便去找原告理论,在邱占海家找到原告,常英上前便扯住原告头发,与原告发生撕扯,随后被告赶到现场,亦与原告发生撕扯,在原被告撕扯过程中,原告左手食指受伤骨折,原告伤后于当天晚上被送至大安市医院救治;二、2014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原告在大安市德天正骨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二级护理五天,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1904.70元,出院后在大安市德天正骨医院花费费用1792.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2.00元,另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交纳伤残鉴定费7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收据金额为500.00元;三、原告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凤才的左手食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转化为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左手受伤骨折,此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之妻去被告家索要欠款引起的,而被告之妻去找原告理论进而产生撕扯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方应采取理智的做法去解决其与原告间所谓的借款纠纷,不应激化矛盾,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可以确定原告的手指骨折系与被告撕扯中造成的,而原告只对其手指骨折所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应采取合理的渠道和方法去解决双方的矛盾,而不应采用过激的方式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对其损害后果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保护。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吉林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诉求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保护其从家至救治医院一个往返的费用,其去就医时的交通费应保护其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夜间打车180元的标准,其出院的交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因原告的鉴定结论为左手食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凤才经济损失3495.05元(医疗费2076.70元、误工费89.08元×5天=445.40元、护理费108.59元×5天=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交通费180.00元)的60﹪即人民币2097.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梁凤才二审辩称:他说的不符合实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妻与被上诉人因索要欠款,双方产生厮扯是引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手指骨折系与上诉人厮扯中造成的,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使矛盾激化,对其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二审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程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