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玉喜诉被告王长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武玉喜,男,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发,男,1938年3月12日生。

原告武玉喜诉被告王长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喜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4.2万元购买被告的“吉民执浑八字第03411号房屋执照”项下的四间房屋。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理登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吉民执浑八字第03411号房产执照”项下的位于浑江区西站原二轻大库西侧新民街二委八组的四间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长发,房屋建筑面积75.4平方米,作价4.2万元出售给被告。房屋过户交易费等一切手续费均由武玉喜负责办理,王长发概不负责。

2005年1月13日,被告王长发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兹收武玉喜先生购房款42000.00元。收款人处被告王长发签名。

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该房屋的(八)国用95字第01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吉民执浑八字第03411号房产执照”及房屋均交付给了原告。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八)国用95字第01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吉民执浑八字第03411号房产执照”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房屋价款4.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吉民执浑八字第03411号房产执照”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武玉喜、被告王长发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武玉喜办理“吉民执浑八字第03411号房产执照”项下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6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2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零一四年五 月 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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