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周某某,现住榆树市。
被告:田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田甲乙(现年4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就女子抚养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同居所生女孩田甲乙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田甲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居无定所,又没有工作,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田甲乙(现年4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所生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庭审中,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田甲乙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该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田甲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