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立刚与宁晓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32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立刚,男,汉族,白城农商行职员,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晓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原审第三人侯来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侯立刚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东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侯立刚与田忠良系战友关系,田忠良系田跃华弟弟,田跃华与郝云江系夫妻关系。2006年底,田忠良与被告侯立刚口头协议,将位于白城市民主东路51号楼1单元6层东住宅楼交付给被告,被告给田忠良60,000.00元价款,被告装修后入住,被告入住时,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郝云江。田忠良向被告交付房屋时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2011年3月1日郝云江、田跃华将该房屋以120,000.00元抵债给冯艳华(原告宁晓龙岳母),原告宁晓龙依据其与郝云江、田跃华签订的购房协议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于2011年5月起诉被告侯立刚要求返还占有物即要求被告腾出此房。此案审理期间,被告侯立刚于2011年9月起诉宁晓龙、郝云江、田跃华、田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宁晓龙起诉侯立刚案中止审理),要求确认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审法院(2011)白洮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立刚购得房屋后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郝云江、田跃华与宁晓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侯立刚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侯立刚诉讼请求。侯立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郝云江、田跃华、田忠良与侯立刚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效,侯立刚享有白城市民主东路51号楼1单元6层东住宅楼的所有权。原告宁晓龙及郝云江、田跃华对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城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郝云江、田跃华持有争议房屋五分之四左右的份额,与宁晓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而且,田忠良明确表示事后知道并同意郝云江、田跃华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宁晓龙,侯立刚称郝云江、田跃华与宁晓龙恶意串通,要求确认郝云江、田跃华与宁晓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立刚请求确认其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争议房屋所有权未变更登记到侯立刚名下,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2012)白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原告宁晓龙依据此判决申请恢复诉讼,并要求被告侯立刚返还占有物。审理中第三人侯来润(被告父亲)以实际占用该房屋且房款系其投资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不同意腾出争议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该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被告未提出产权来源违法证据,对其他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房款后没有获得房屋,可以与田忠良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给付居住期间租赁费用,因原、被告间未产生租赁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立刚、第三人侯来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所有权属原告宁晓龙的房屋(房屋座落白城市民主东路51号楼1单元6层东)。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侯立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人,被上诉人与郝云江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登记所以登记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晓龙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郝云江没有恶意串通,被上诉人第一次撬门进争议房屋,上诉人报警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做陈述。

二审确立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双方争议的房屋给被上诉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晓龙与郝云江、田跃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白城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宁晓龙依法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被上诉人宁晓龙诉请上诉人腾迁出争议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侯立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0元,由上诉人侯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宗仁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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