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浑民二初字第808号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江北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凯,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德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一委一组。
被告马宾宾,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
被告孙国臣,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宾宾、孙国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德华、卢文明、被告马宾宾、孙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被告马宾宾为承租人,被告孙国臣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租赁物标的32.5万元,首付款6.5万元,余款被告按月支付15369.00元(共18期),支付全部价款后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二次逾期付款,应视为租赁,每月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交纳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94000.00元,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四期租金,合计总交款149709.00元。2012年12月原告将租赁物取回。被告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止共使用该装载机20个月,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万元计算,被告已交纳的租金抵顶3个月租金,其尚欠17个月租金计85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给付租赁费85万元。
被告马宾宾辩称: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是我签订的,被告孙国臣是担保人,我于2011年4月28日将车提走,我一共缴纳了租金149709.00元。原告是2012年10月末、11月初将装载机取回,当时是我送的车,那时候还没有下雪,我确实违约,没有按期缴纳租金,但原告要求85万元太多,我承担不了。
被告孙国臣辩称:我是担保人,担保人处是我签字,但是车取回的时间是2012年10月末、11月初,不是原告陈述的12月份,车取回之后,我们以为就顶账了,原告没有告知我们违约还让我们继续缴纳租金,时隔一年多,原告也没有跟我说欠款的事情。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马宾宾作为乙方(承租人),被告孙国臣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LG953L型号的装载机一台;租赁标的物价值为32.5万元;第二条约定:1、首付款6.5万元、手续费1%2600.00元、保证金10%26000.00元,2、首付款(预付租金)、保证金,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总金额小于保证金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如有)退还乙方。无违约行为时首付(预付租金)折抵租金,如乙方在起租日前或起租日后提出终止或解除撤销本合同和逾期支付租金时首付(预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均按乙方交付的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3、月租金5万元(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按此租金计费)。4、租赁期限为“自留购或解除合同时止”。第三条约定:根据乙方经济状况双方自愿达成剩余租金支付租金期间、付款日期与总额如下:总租金金额276642.00元。应付租金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共18期,每个月的10日支付租金15369.00元。(租金是承租人租用租赁物件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其中利率执行银行利率,并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乙方按指定地点或银行帐户支付租金,租金出现差错或发生不可预见后果时,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约定:…乙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预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乙方接到“设备取回通知书”三日内不自动返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行使所有权将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由甲方收回的,乙方承担收回租赁物一切费用,承担自设备提取之日起(每日1000.00元租金)至返还设备之日止。乙方拒不返还租赁物的,从第三个月(自动解除合同之日)起,承担(每日500.00元设备折旧费)至返还设备之日止。承担自设备提取之日起(每日1000.00元租金)至返还设备之日止。(设备折旧费×天数日+租金×天数)。上述两种情况均按所欠租金、利息总额承担日5‰滞纳金至付清租金时止。第十一条约定: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作本合同担保。1、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全过程,直至所欠租金、滞纳金折旧费等款付清时止。2、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时,担保人愿为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标的租赁物及价款和租金,滞纳金、折旧费和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不支付租金、折旧费和滞纳金及赔偿款时,担保人愿代其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马宾宾。2011年6月14日,被告马宾宾向原告支付940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月租金14969.00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月租金15370.00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月租金15370.00元、2012年3月7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共支付149709.00元。2012年10月末,被告马宾宾将租赁物送回原告处。被告共使用十八个月。
以上案件事实有《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被告马宾宾交款收据5张、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宾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已将租赁车辆送回原告处,原告已经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此时解除了租赁合同。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宾宾按照《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第二条 “不自愿留购或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按月租金5万元计费”、第十条 “乙方连续二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首付款(预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按每月5万元支付十八个月的租赁费9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49709.00元再支付租金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d2%bb%b0%d9%d2%bb%ca%ae%cb%c4%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争议租赁物为机械设备,一经销售投入作业即会产生折旧率,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宾宾按每月15369.00元支付租赁费为宜,被告马宾宾共使用该车18个月租赁费为276642.00元(15369.00元×18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149709.00元,被告马宾宾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26 933.00元(276642.00元-149709.00元)。
被告孙国臣为被告马宾宾租赁原告装载机进行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孙国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宾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26933.00元。
二、如被告马宾宾未按本判决第一限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孙国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山泰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700.00元,由被告马宾宾、孙国臣承担1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0一四 年 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