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加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香芹,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双,男,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秉有,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福,男,汉族,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薛加海、高香芹、薛双诉被上诉人张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薛加海、高香芹、薛双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加海、高香芹、薛双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秉有,被上诉人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原告与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13年共10年。2008年、2009年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三被告家庭耕种。2010年春,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调和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砸坏原告四轮车,经法院审理确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68.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在同样情况下,三被告继续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867垧土地。据价格评估认定,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争议的土地的收益合计为39538.00元。被告薛加海与被告高香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双系上述二被告之子,三人共同生活,共同耕种土地取得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至2013年共10年时间内,原告因与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享有争议的0.867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强行耕种上述土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395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共同耕种,共同收益,因此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加海、高香芹、薛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38.00元;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薛加海、高香芹、薛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1、原审遗漏诉讼主体;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2013年耕种0.867垧土地完全是侵权行为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张玉福二审辩称,我的承包期还没有解除,承包费我交了,有收据,上诉人说口头协议说村上给他地了,但没有手续。口头不能代表书面,我认为他就是侵权。
根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本庭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三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证人朱某甲证实,2011年党委决定给薛双补地,当时村上和张玉福谈了同意,但上诉人不同意,没签合同,这事就没有解决。
经质证三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玉福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村委会没有书面合同,口头不成立。对证人证实给薛双补地,但上诉人不同意,补地问题没有解决,对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彩信。
被上诉人张玉福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福与洮北区三合乡大房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玉福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大房村委会给的承包口粮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张玉福承包的土地期限为10年,即2003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上诉人薛加海、高香芹、薛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照斌
审 判 员 姜文林
代理审判员 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
